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5年度訴字第941號
原 告 台中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確認
債權存在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4月23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事實及理由
壹、原告主張:被
繼承人蔡進生(原名蔡東霳)於民國90年5月31日以訴外人吳貞江為連帶
保證人,向伊借款新臺幣(下同)100萬元、300萬元,
嗣未如期繳納本息,視為全部到期。伊已依消費借貸之
法律關係,向
鈞院聲請支付命令,並獲核發90年度促字第46526、46527號
裁定確定(下稱
系爭支付命令)。經原告持系爭支付命令對蔡進生、吳貞江聲請數次
強制執行後,伊對蔡進生尚有如附表所示之債權(下稱系爭債權),系爭債權之
消滅時效依
民法第125條規定,應為15年。嗣蔡進生於000年0月0日死亡,全部
繼承人均
拋棄繼承,由
被告紀桂銓律師擔任其遺產管理人,伊於114年11月6日向其
報明債權時,其雖未否認系爭債權存在,但以
罹於時效,拒絕於蔡進生之遺產範圍內清償系爭債權,是伊有提起
本件確認系爭債權存在之訴之
確認利益等語。
並聲明:確認原告對蔡進生所遺遺產,具有如附表所示債權(即系爭債權)存在。
貳、被告則以:伊並不否認原告對蔡進生有系爭債權存在,僅爭執系爭債權罹於時效,故本件並無確認利益。因蔡進生於000年0月0日死亡後,無人繼承其權利義務,原告於其死亡後聲請數次強制執行,均未對其遺產管理人執行,所為執行程序自屬無效,故系爭債權已罹於時效等語置辯。並聲明:
原告之訴駁回。
一、蔡進生於000年0月0日死亡,全部繼承人均已拋棄繼承。
二、原告自蔡進生死亡後聲請之歷次強制執行程序,均未聲請遺產管理人。
三、民事訴訟法第521條於104年7月1日修法後,確定之支付命令不具有與
確定判決同一之效力。
肆、本件爭點:
原告所提本件
確認之訴是否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存在?
一、
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須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始為存在(最高法院114年度台上字第2011號判決參照)。二、原告主張:被告雖未否認系爭債權存在,但以罹於時效,拒絕於蔡進生之遺產範圍內清償系爭債權,其有提起本件確認系爭債權存在之訴之確認利益,為被告所否認,辯稱:其並不否認系爭債權存在,僅爭執系爭債權罹於時效,故本件並無確認利益等語。查:被告既未否認系爭債權存在,自無系爭債權之存否不明確之情事,致原告在
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至被告以系爭債權罹於時效,拒絕清償,不論是否可採,原告此未能受清償之危險,並不得以本件其對於被告所提確認之訴判決除去之,需由兩造另尋其他途徑解決。揆之
上開說明意旨,本件原告所提之確認之訴應無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存在,不得提起。
三、
綜上所述,因被告並未否認系爭債權存在,原告所提本件確認之訴應無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存在,故原告之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及
防禦方法及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
爰不逐一論述。
陸、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1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唐敏寶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須附
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
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1 日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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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自民國91年5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9.2%計算之利息。 | 自民國91年5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左列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 |
| | 自民國91年5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8.25%計算之利息。 | 自民國91年5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左列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