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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5 年度訴字第 941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5 年 05 月 21 日
裁判案由:
確認債權存在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5年度訴字第941號
原      告  台中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瑞倉
訴訟代理人  謝奇軒
被      告  紀桂銓律師即蔡進生之遺產管理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債權存在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4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原告主張:被繼承人蔡進生(原名蔡東霳)於民國90年5月31日以訴外人吳貞江為連帶保證人,向伊借款新臺幣(下同)100萬元、300萬元,未如期繳納本息,視為全部到期。伊已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向鈞院聲請支付命令,並獲核發90年度促字第46526、46527號裁定確定(下稱系爭支付命令)。經原告持系爭支付命令對蔡進生、吳貞江聲請數次強制執行後,伊對蔡進生尚有如附表所示之債權(下稱系爭債權),系爭債權之消滅時效民法第125條規定,應為15年。嗣蔡進生於000年0月0日死亡,全部繼承人拋棄繼承,由被告紀桂銓律師擔任其遺產管理人,伊於114年11月6日向其報明債權時,其雖未否認系爭債權存在,但以罹於時效,拒絕於蔡進生之遺產範圍內清償系爭債權,是伊有提起本件確認系爭債權存在之訴之確認利益等語。並聲明:確認原告對蔡進生所遺遺產,具有如附表所示債權(即系爭債權)存在。
貳、被告則以:伊並不否認原告對蔡進生有系爭債權存在,僅爭執系爭債權罹於時效,故本件並無確認利益。因蔡進生於000年0月0日死亡後,無人繼承其權利義務,原告於其死亡後聲請數次強制執行,均未對其遺產管理人執行,所為執行程序自屬無效,故系爭債權已罹於時效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參、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97、111頁):
一、蔡進生於000年0月0日死亡,全部繼承人均已拋棄繼承。
二、原告自蔡進生死亡後聲請之歷次強制執行程序,均未聲請遺產管理人。
三、民事訴訟法第521條於104年7月1日修法後,確定之支付命令不具有與確定判決同一之效力。
肆、本件爭點:
  原告所提本件確認之訴是否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存在?
伍、得心證之理由:  
一、確認法律關係之訴,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須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始為存在(最高法院114年度台上字第2011號判決參照)。
二、原告主張:被告雖未否認系爭債權存在,但以罹於時效,拒絕於蔡進生之遺產範圍內清償系爭債權,其有提起本件確認系爭債權存在之訴之確認利益,為被告所否認,辯稱:其並不否認系爭債權存在,僅爭執系爭債權罹於時效,故本件並無確認利益等語。查:被告既未否認系爭債權存在,自無系爭債權之存否不明確之情事,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至被告以系爭債權罹於時效,拒絕清償,不論是否可採,原告此未能受清償之危險,並不得以本件其對於被告所提確認之訴判決除去之,需由兩造另尋其他途徑解決。揆之上開說明意旨,本件原告所提之確認之訴應無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存在,不得提起。
三、綜上所述,因被告並未否認系爭債權存在,原告所提本件確認之訴應無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存在,故原告之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件事證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及防禦方法及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不逐一論述。
陸、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1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唐敏寶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1  日
                書記官 謝惠雯

附表
編號
本金(新臺幣)
利息計算期間及利率
違約金計算期間及利率
1
20萬757元
自民國91年5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9.2%計算之利息。
自民國91年5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左列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
2
50萬2245元
自民國91年5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8.25%計算之利息。
自民國91年5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左列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