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5年度訴字第961號
原 告 鄭雯檍
被 告 永兆國際車業有限公司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寄託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5月21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17萬9,000元為被告供
擔保後,得
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53萬4,660元為原告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被告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
爰依原告之
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原告於民國113年9月23日經由被告介紹購入
如附表所示車輛(下稱系爭車輛),並移轉系爭車輛所有權予原告。兩造同時約定於原告還清車輛貸款前,原告交付系爭車輛予被告保管,成立寄託契約(下稱系爭寄託契約)。雖兩造約定於系爭車輛之貸款還清前需先由被告保管,待原告繳清後始得取回,然被告未依約繳納應負擔之費用,且多次聯繫被告未果,原告仍得請求被告返還系爭車輛。爰依寄託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陳述或聲明。
三、稱寄託者,謂當事人一方以物交付他方,他方允為保管之契約;寄託物返還之期限,雖經約定,寄託人仍得隨時請求返還,
民法第589條第1項、第597條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原告
上揭主張,
業據其提出車輛保管條、委託保管車輛授權書為證(見本院卷第19至21頁)。
又被告對於原告主張前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之規定,視同自認。從而,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正。四、綜上所述,原告依寄託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系爭車輛,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與民事訴訟法第390條第2項之規定並無不合,茲酌定相當
擔保金額,
予以准許。被告雖未聲請
宣告免為假執行,為求兩造公平起見,爰併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職權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
六、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審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5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鍾宇嫣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須附
繕本)。如委任
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
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5 日
附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