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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5 年度訴字第 967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5 年 07 月 17 日
裁判案由:
返還借款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5年度訴字第967號
原      告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衍茂  
訴訟代理人  蕭淳陽  
            涂嘉蓉  
被      告  台灣鈦亟國際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米棋  
被      告  黃仁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6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鈦亟國際有限公司、蔡米棋、黃仁泉應連帶給付原告如附表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鈦亟國際有限公司、蔡米棋、黃仁泉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本件被告鈦亟國際有限公司(下稱被告公司)、蔡米棋、黃仁泉(下合稱被告3人)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
  被告公司於民國114年8月1日邀同被告黃仁泉、蔡米棋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6,000,000元(後總計撥貸5,488,000元),利息借款契約所載計算之利息(依本行定儲指數月指標利率機動利率加碼1.63%。計算式:1.718%+2.16%=3.348%),還款條件為按月本息平均攤還,逾期付息或清償本金時,除按上開利率計息外,違約金計算如附表所示。料,被告公司自114年12月7日起即未按時償還本息,經原告屢次催討,被告公司均置之不理,依授信約定書第5條第1項約定,系爭債務視為全部到期,依約已喪失期限利益。被告公司目前尚積欠本金共計4,988,000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又被告黃仁泉、蔡米棋依連帶保證關係自應負連帶給付責任。原告爰依消費借貸、連帶保證法律關係向被告3人請求如附表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並聲明:被告3人應連帶給付原告如附表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
二、被告3人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於言詞辯論時不爭執者,視同自認;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者,準用第1項之規定,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原告前開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本票、授信動用申請書(兼代借款憑證)、授信約定書、放款相關貸放及保證資料查詢單、定儲指數月指標利率表等為證(見本院卷第17至35頁),並經本院核閱原本屬實。而被告3人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有利於己之聲明或陳述,以供本院審酌,本院依調查證據之結果及斟酌全辯論意旨,自認原告此部分之主張為真實。
 ㈡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應支付違約金,民法第474條第1項、第478條前段、第233條第1項、第250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稱保證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於他方之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由其代負履行責任之契約;保證債務,除契約另有訂定外,包含主債務之利息、違約金、損害賠償及其他從屬於主債務之負擔;數人負同一債務,明示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為連帶債務,民法第739條、第740條、第272條亦有明定。又保證債務之所謂連帶,係指保證人與主債務人負同一債務,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而言,是連帶保證債務之債權人得同時或先後向保證人為全部給付之請求(最高法院45年台上字第1426號、77年度台上字第1772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公司有借用系爭借款,且未依約定期日清償借款之本息。又被告黃仁泉、蔡米棋為連帶保證人,依法應對上開借款債務負連帶清償責任。基上,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3人連帶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17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莊毓宸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17  日
                 書記官 陳念慈
          
附表
編號
欠 款 本 金
 (新臺幣)
利息
 利 息 起 算 日
  (年/民國)
   違  約  金

1
1,360,000元
3.348%
自115年3月10日起
至清償日止
逾期6個月以內部分,按上開利率10%,超過6個月以上部分,按上開利率20%計算
2
768,000元
3.348%
自115年2月28日起
至清償日止
逾期6個月以內部分,按上開利率10%,超過6個月以上部分,按上開利率20%計算
3
2,272,000元
3.348%
自114年12月7日起
至清償日止
逾期6個月以內部分,按上開利率10%,超過6個月以上部分,按上開利率20%計算
4
588,000元
3.348%
自115年2月24日起
至清償日止
逾期6個月以內部分,按上開利率10%,超過6個月以上部分,按上開利率20%計算
合計
4,988,00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