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5年度訴字第984號
原 告 台中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被 告 黃碧玉
林成森
理 由
一、
按因財產權而起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
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
原告之訴,起訴不合程式者,法院應以裁定
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
二、
經查:
本件原告起訴,
未據繳納裁判
費,經本院於民國115年2月13日以裁定命原告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
補繳裁判
費新臺幣4萬8,034元。該項裁定已於115年2月25日送達原告,有送達證書附卷
可憑。原告逾期
迄未補正,有本院
多元化案件繳
費狀況查詢清單、繳費資料明細、裁判
費答詢表各1份在卷
可證,其訴顯
難認為合法,應予
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8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巫淑芳
法 官 孫藝娜
法 官 林冠宇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8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