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5年度訴字第987號
原 告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被 告 康守仁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15年5月4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013,876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
違約金。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兩造於民國107年11月13日、110年4月6日、110年10月12日、113年2月16日,分別訂立貸款契約書,由原告貸予被告如附表所示之本金,並約定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
詎被告未依約清償,尚積欠如附表所示之金額,經原告催討未果。
爰依消費借貸
法律關係,提起
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則以:確實有積欠原告如附表所示之本金,利息、違約金的計算如合約等語。
三、
按當事人於言詞辯論時為
訴訟標的之
捨棄或
認諾者,應本於其捨棄或認諾為該當事人敗訴之判決,民事訴訟法第384條定有明文;又被告既於言詞辯論時為訴訟標的之認諾,原告所主張為訴訟標的之
法律關係或權利之存否,法院不應繼續調查,而應逕認
原告之訴有理由,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最高法院45年度
台上字第31號民事判決意旨
參照)。
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
業據提出貸款契約書、帳戶還款明細等件為證(見
支付命令卷第9至54頁),且經被告於本院115年5月4日言詞辯論
期日就原告主張之訴訟標的為認諾(見本院卷第48頁),則依
前揭說明,自應為被告敗訴之判決。
四、
綜上所述,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附表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
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審酌後,
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15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林俊杰
如對本判決
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15 日
附表:(民國/新臺幣)
| | | | | |
| | | | | 自114年9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左開利率10%計算,逾期超過6個月至9個月以內部分,按左開利率20%計算。 |
| | | | | 自114年9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左開利率10%計算,逾期超過6個月至9個月以內部分,按左開利率20%計算。 |
| | | | | 自114年9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左開利率10%計算,逾期超過6個月至9個月以內部分,按左開利率20%計算。 |
| | | | | 自114年9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左開利率10%計算,逾期超過6個月至9個月以內部分,按左開利率20%計算。 |
| | |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