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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5 年度訴字第 987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5 年 05 月 15 日
裁判案由:
清償借款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5年度訴字第987號
原      告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訴訟代理人  林建宏  
被      告  康守仁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15年5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013,876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兩造於民國107年11月13日、110年4月6日、110年10月12日、113年2月16日,分別訂立貸款契約書,由原告貸予被告如附表所示之本金,並約定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被告未依約清償,尚積欠如附表所示之金額,經原告催討未果。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則以:確實有積欠原告如附表所示之本金,利息、違約金的計算如合約等語。
三、當事人於言詞辯論時為訴訟標的捨棄認諾者,應本於其捨棄或認諾為該當事人敗訴之判決,民事訴訟法第384條定有明文;又被告既於言詞辯論時為訴訟標的之認諾,原告所主張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或權利之存否,法院不應繼續調查,而應逕認原告之訴有理由,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最高法院45年度台上字第31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貸款契約書、帳戶還款明細等件為證(見支付命令卷第9至54頁),且經被告於本院115年5月4日言詞辯論期日就原告主張之訴訟標的為認諾(見本院卷第48頁),則依前揭說明,自應為被告敗訴之判決。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附表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事證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15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林俊杰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15  日
                書記官 黃俞婷
附表:(民國/新臺幣)
編號
借款本金
未償本金
利息計算起
年息
違約金
1
2,000,000元
84,570元
自114年8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
5.66%
自114年9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左開利率10%計算,逾期超過6個月至9個月以內部分,按左開利率20%計算。
2
1,500,000元
652,820元
自114年8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
6.83%
自114年9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左開利率10%計算,逾期超過6個月至9個月以內部分,按左開利率20%計算。
3
200,000元
97,537元
自114年8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
4.33%
自114年9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左開利率10%計算,逾期超過6個月至9個月以內部分,按左開利率20%計算。
4
230,000元
178,949元
自114年8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
16%
自114年9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左開利率10%計算,逾期超過6個月至9個月以內部分,按左開利率20%計算。
合計

1,013,876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