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5年度訴字第995號
原 告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被 告 蔡順傑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5月29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一、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609,970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
違約金。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被告經
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應依原告之
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
緣被告以借款人之身分,分別於民國112年2月3日、112年12月27日向原告各借款新臺幣(下同)450,000元、500,000元,
兩造並簽立貸款契約書,約定之借款
期間分別自112年2月3日起至117年2月3日止、112年12月27日起至117年12月27日止,利率分別為週年利率百分之7.44、15.59。
詎被告未如期攤還本息,其借款債務依約視為全部到期,現仍積欠如附表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未清償。為此,
爰依消費借貸之
法律關係,提起
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
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僅提民事聲明異議狀表示兩造間借貸債務尚有糾葛等語。 ㈠
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利息或其他報償,應於契約所定期限支付之;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民法第474條第1項、第477條前段、第478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於債務不履行時,應支付違約金,民法第250條第1項定有明文。 ㈡原告主張之
上開事實,
業據其提出貸款契約書、個人借貸綜合約定書、借款清償狀況之查詢資料等件為佐(見司促卷第5頁至第26頁)
,核與所述相符。而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且僅提出書狀為上開主張,本院依調查證據之結果,堪信原告主張為真正。從而,原告自得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12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巫淑芳
法 官 林士傑
法 官 林冠宇
如對本判決
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12 日
附表:(新臺幣/民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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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自114年9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7.44計算 | 自114年10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部分,按左開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6個月至9個月以內部分,按左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 |
| | 自114年8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5.59計算 | 自114年9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部分,按左開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6個月至9個月以內部分,按左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