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5年度訴聲字第8號
聲 請 人 合迪股份有限公司
代 理 人 林慧君
相 對 人 吳俊諺
吳俊龍
上 一 人
上列
當事人間因請求撤銷
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本院114年度訴字第3562號),
聲請人聲請許可為
訴訟繫屬事實之登記,本院裁定如下:
理 由
一、聲請意旨
略以:
相對人吳俊諺為
擔保對聲請人所負債務,邀同陳慧妤於民國112年11月16日簽發面額為新臺幣(下同)144萬元、到
期日為113年5月20日之
本票乙紙(下稱
系爭本票),
詎相對人吳俊諺竟未依約還款,經聲請人於114年3月14日持系爭本票向臺灣士林地方法院聲請為
本票裁定(案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3年度司票字第35340號裁定,下稱系爭本票裁定),並待系爭本票裁定於114年6月2日確定後查調相對人吳俊諺之財產
暨所得清單資料時,始知相對人吳俊諺竟於113年4月3日以
贈與為原因將如附表一及附表二所示之不動產(下合稱系爭不動產)移轉登記予相對人吳俊龍,而害及聲請人對相對人吳俊諺之
債權,
爰依
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4項規定,訴請撤銷相對人間就系爭不動產所為贈與之債權行為及物權行為,並請求將系爭不動產回復登記為相對人吳俊諺所有(即本院114年度訴字第3562號撤銷不動產
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下稱
本案訴訟)。為使
第三人知悉訟爭情事,以便阻卻其因信賴登記而善意取得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54條第5項規定,聲請就系爭不動產許可為訴訟繫屬事實之登記等語。
二、
按訴訟標的基於物權關係,且其權利或
標的物之取得、設定、喪失或變更,依法應登記者,於事實審
言詞辯論終結前,原告得聲請
受訴法院以裁定許可為訴訟繫屬事實之登記,民事訴訟法第254條第5項定有明文。其立法意旨為藉由將訴訟繫屬事實
予以登記之公示方法,使第三人知悉訟爭情事,俾阻卻其因信賴登記而善意取得,及避免
確定判決效力所及之第三人受不測之損害,以保護原告實體法上物權法之權利;
惟為免過度影響
被告及第三人之權益,其訴訟標的以基於物權關係者為限。倘訴訟標的
非基於物權關係者,
乃立法者有意排除訴訟繫屬事實登記制度之
適用,不生補充之問題。又
債權人行使民法第244條規定之
撤銷訴權,乃使
債務人之行為溯及消滅其效力,及
受益人、為撤銷效果所及之轉得人應
回復原狀,返還財產及其他財產狀態復舊,以保全債務人之整體財產。是債權人依民法第244條規定行使撤銷訴權,請求受益人回復原狀,並非基於物權關係所為請求,自無訴訟繫屬事實登記制度之適用(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字第642號裁定意旨
參照)。
三、
經查,聲請人於本案訴訟主張其為相對人吳俊諺之債權人,因相對人吳俊諺將系爭不動產以贈與為原因移轉登記予相對人吳俊龍,有害及其債權,而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4項規定,請求撤銷相對人間就系爭不動產所為之債權行為及物權行為,並請求將系爭不動產回復登記為相對人吳俊諺所有。核其主張之訴訟標的即民法第244條第1項之撤銷訴權,非基於物權對系爭不動產得行使之權利關係,至聲請人併依民法第244條第4項規定所為主張,則屬行使撤銷權後之回復原狀,亦非民事訴訟法第254條第5項所定之物權關係,則聲請人所為
本件聲請
核與民事訴訟法第254條第5項規定之要件不符,其聲請裁定許可為訴訟繫屬事實之登記,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30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許仁純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30 日
【附表一】
【附表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