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5年度護字第105號
聲 請 人 臺中市政府社會局
受安置人 B536 (姓名年籍
住所詳卷,現受安置中)
B015 (姓名年籍住所詳卷,現受安置中)
一、准將受安置人A003、A006自民國115年3月2日起,延長安置參個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
略以:受安置人A003、A006為未滿12歲之兒童(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69條規定「不得揭露足以識別兒童及少年身分之資訊」,真實姓名、年籍、住所詳卷對照表,以下合稱受安置人),因受安置人於民國113年5月開始至8月底
期間,陸續遭法定代理人A003M以徒手、持棍子及充電線責打管教成傷,最近一次,於113年8月28日,經驗傷診斷,受安置人A003臉部右耳多處挫傷瘀青、背部多處擦傷瘀青、臀部擦傷瘀青、胸壁多處挫傷瘀青、側腹部多處瘀青擦傷、四肢多處瘀青挫傷;受安置人A006則是背部多處瘀青、臀部挫傷瘀青、右手肘雙下肢多處挫傷瘀青,另法定代理人A003M有多次將A003關在後陽台情事,面對社政處遇,法定代理人A003M始終拒絕配合,
聲請人評估法定代理人A003M之教養功能及認知不利兒少照顧,短時間亦無合
適親屬作為替代照顧資源,為確保受安置人之生活照顧及人身安全,經聲請人緊急安置受安置人,後由本院裁定為繼續安置、延長安置,最近一次,經本院以114年度護字第614號延長安置在案。安置期間,法定代理人A003M雖可配合處遇訪視及親子假,
親職教育已執行完畢,評估其親職能力仍有待提升,114年6月法定代理人A003M開始有被害妄想、幻覺等狀況,陪同至身心科診所就診,醫師評估法定代理人A003M疑似為思覺失調,
惟其無病識感,就診、服藥態度消極、情緒不穩定,受安置人A003及A006現無其他替代照顧資源,基於兒少身心發展與維護最佳利益,
爰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7條第2項規定,聲請准予裁定將受安置人延長安置3個月等語。
二、
按兒童及少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
非立即給予保護、安置或為其他處置,其生命、身體或自由有立即之危險或有危險
之虞者,直轄市、縣(市)
主管機關應予緊急保護、安置或為其他必要之處置:㈠、兒童及少年未受適當之
養育或照顧。㈡、兒童及少年有立即接受診治之必要,而未就醫。㈢、兒童及少年遭遺棄、身心虐待、買賣、質押、被強迫或引誘從事不正當之行為或工作。㈣、兒童及少年遭受其他迫害,非立即安置難以有效保護;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依前條規定緊急安置時,應即通報當地地方法院及警察機關,並通知兒童及少年之父母、
監護人。但其無父母、監護人或通知
顯有困難時,得不通知之。緊急安置不得超過72小時,非72小時以上之安置不足以保護兒童及少年者,得聲請法院裁定繼續安置。繼續安置以3個月為限;必要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延長之,每次得聲請延長3個月。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6條第1項、第57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
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事實,
業據提出臺中市兒童及少年保護個案家庭處遇建議表、本院114年度護字第614號民事裁定、
表達意願書、戶籍資料、姓名對照表為證。本院審酌受安置人之法定代理人無法提供適切照顧及保護,亦無其他適當之親屬照顧受安置人,是為提供受安置人較為安全之生活環境及妥適之照顧,認應延長安置受安置人,妥予保護。依
前揭法條規定,聲請人
上開延長安置之聲請,
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
家事事件法第97條,
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4 日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4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