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5年度護字第111號
聲 請 人 臺中市政府社會局
法定代理人 B879F (真實姓名、年籍、住所詳卷)
B879M (真實姓名、年籍、住所詳卷)
一、准將受安置人A003自民國115年3月7日起繼續安置參個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
略以:受安置人A003為未滿12歲之兒童(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69條規定『不得揭露足以識別兒童及少年身分之資訊』真實姓名、年籍、住所詳卷對照表)。
受安置人A003於民國113年2月底因先後至夾娃娃機店、超商偷竊遙控汽車,遭A003F帶到廚房,持菜刀威脅A003要將其手指頭剁掉,A003哭泣求饒下次不敢,A003F才罷手,經社工訪視A003F對危險情境淡化,不願調整管教方式,或提供其他親屬資訊供參,並表達沒有照顧意願,考量受安置人A003無其他替代照顧者可提供協助和照顧,為維護受安置人A003安全,聲請人業於113年3月4日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6條規定,緊急受安置A003於
適當場所,並通知其法定代理人A003F。安置
期間社工邀請法定代理人參與TDM會議,A003F以工作繁忙、A003M以行動不便,均推諉未出席,社工每月寄送親子會面公文,A003M表示無意願和A003會面或通話,A003F已僅3次出席會面,多以工作為由臨時取消,且會面過程互動平淡,法定代理人2人對家庭處遇工作,多持迴避態度,評估親職功能無推展進度。認安置原因未消滅,
爰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7條第2項規定,聲請准予裁定將受安置人A003延長安置3個月。
二、
按兒童及少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
非立即給予保護、安置或為其他處置,其生命、身體或自由有立即之危險或有危險
之虞者,直轄市、縣(市)
主管機關應予緊急保護、安置或為其他必要之處置:一、兒童及少年未受適當之
養育或照顧。二、兒童及少年有立即接受醫療之必要,而未就醫。三、兒童及少年遭受遺棄、身心虐待、買賣、質押,被強迫或引誘從事不正當之行為或工作。四、兒童及少年遭受其他迫害,非立即安置難以有效保護;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依前條規定緊急安置時,應即通報當地地方法院及警察機關,並通知兒童及少年之父母、
監護人。但其無父母、監護人或通知
顯有困難時,得不通知之。緊急安置不得超過72小時,非72小時以上之安置不足以保護兒童及少年者,得聲請法院裁定繼續安置。繼續安置以3個月為限;必要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延長之,每次得聲請延長3個月,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6條第1項、第57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
經查:聲請人主張之前開事實,
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臺中市兒童及少年保護個案家庭處遇建議表、真實姓名對照表、本院114年度護字第611號民事裁定、戶籍資料等為證,
堪信為真實。本院審酌受安置人因竊取遙控汽車等物,遭法定代理人A003F持刀威脅剁掉其手指頭,經受安置人哭泣求饒方停手,事後A003F面對社工訪視,A003F不願調整管教方式或提供其他親屬資訊供參,甚且表達沒有照顧意願受安置人,安置期間社工邀請法定代理人參加TDM會議,
彼等分別以工作繁忙、行動不便推諉,對社工送達親子會面公文,A003M表明無意願與受安置人會面,A003F雖已進行會面,但會面過程互動平淡,對家庭處遇工作多次迴避,評估親職功能無推展進度。
綜上所述,為妥適照顧受安置人之安全及最佳利益,應繼續安置受安置人,妥予保護。依
前揭法條規定,聲請人
上開延長安置之聲請,於法
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
家事事件法第97條、
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6 日
如不服
本件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
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起
抗告。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需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6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