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5年度護字第113號
聲 請 人 臺中市政府社會局
准將受安置人A003自民國115年3月8日起,延長安置3個月。
理 由
一、
本件聲請意旨
略以:受安置人A003(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下稱受安置人)為未滿12歲之兒童(法定代理人為A003M(真實姓名年籍均詳卷,下稱法定代理人)。聲請人於民國114年12月3日接獲通報,受安置人之法定代理人與受安置人之外祖母(下稱外祖母)因受安置人就學事宜發生口角衝突,法定代理人情緒失控下持刀進入外祖母房間威脅,後外祖母離家並接受聲請人庇護安置,法定代理人揚言想要掐死受安置人就不會有這些問題發生。法定代理人過往身心狀態不穩定時即有揚言殺子行為,服務
期間聲請人即曾提醒告誡法定代理人切勿再有類似言語,又本次法定代理人無法提出妥
適照顧計畫與維護受安置人之人身安全,故聲請人於114年12月5日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6條、第57條第1項之規定緊急安置受安置人,並經本院裁定繼續安置在案。法定代理人之教養及保護能力,尚待輔導及提升,受安置人年幼且無自我保護能力,復無親屬照顧資源可維護受安置人安全,基於兒少身心發展與維護最佳利益,
爰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7條第2項規定,聲請准予裁定將受安置人延長安置3個月等語。
二、
經查,聲請人主張之
前揭事實,
業據提出臺中市兒童及少年保護個案家庭處遇建議表、姓名對照表、戶政個人資查詢作業資料、成人保護案件通報表、本院114年度護字第641號民事裁定影本等件為證。本院審酌受安置人年紀尚幼,缺乏自主照顧及獨力生活之能力,而法定代理人親職能力尚待輔導、提升,復無他親屬或適當之人可照顧受安置人,為提供受安置人較為安全之生活環境及妥適之照顧,認應繼續安置受安置人,妥予保護。依前揭法條規定,聲請人
上開延長安置之聲請,
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依
家事事件法第97條,
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6 日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6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