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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5 年度護字第 123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5 年 03 月 12 日
裁判案由:
延長安置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5年度護字第123號
聲  請  人  臺中市政府社會局

法定代理人  廖靜芝  


受安置人    B100      (真實姓名、住所詳卷,現安置中)
法定代理人  B100M     (真實姓名、住所詳卷)
關  係  人  B100F     (真實姓名、住所詳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延長安置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准將受安置人A003自民國(下同)115年3月20日起,延長安置3個月。
二、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安置人A003為未滿12歲之兒童(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69條規定『不得揭露足以識別兒童及少年身分之資訊』,真實姓名、年籍、住所詳卷對照表),法定代理人為其母A003M,A003F為受安置人之父。A003之外祖母因照顧壓力不負荷,有揚言殺子行為,案家無其他替代照顧資源,且暫時無法與A003M取得聯繫,又A003F因過往亦有揚言傷害A003之通報紀錄,親職功能尚待評估,家庭暫無合照顧者,經緊急安置A003,並經本院裁定繼續、延長安置今。現A003M因工作無意照顧A003,A003F原預計將A003交由A003F同居人照顧,A003F與女友感情不穩定已暫時結束同居關係,對於A003特殊身心狀況所需就學、早期療育、醫療資源尚無明確規劃,家庭無其他替代親屬照顧資源,基於兒少最佳利益考量,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7條第2項規定,聲請准予裁定將受安置人A003延長安置3個月等語。
二、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事實,有與其所述相符之臺中市兒童及少年保護個案家庭處遇建議表、戶籍資料表、姓名對照表、本院114年度護字第620號裁定可佐堪信為真。本院審酌受安置人家庭有重整之需求,法定代理人、關係人親職功能仍不穩定,無法負起保護受安置人之責,暫不宜讓受安置人返家。為提供受安置人較為安全、關愛之生活教養環境,自應再延長安置受安置人,妥予保護。從而,依前揭法條規定,聲請人所為之上開聲請,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2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劉奐忱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2  日
               書記官  王嘉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