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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5 年度護字第 124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5 年 03 月 09 日
裁判案由:
延長安置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5年度護字第124號
聲  請  人  臺中市政府社會局

法定代理人  廖靜芝  


受安置人    B315      (真實姓名居所詳卷)
法定代理人  B315M     (真實姓名住居所詳卷)
            B315F     (真實姓名住居所詳卷)
上列當事人聲請延長安置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將受安置人自民國一百一十五年三月十四日起,延長安置參個月。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安置人A003(真實姓名年籍詳卷)為未滿12歲之兒童,前於民國112年9月4日始結束安置返家,平日由其法定代理人A003M(真實姓名年籍詳卷)照顧,假日則至法定代理人A003F(真實姓名年籍詳卷)租屋處團聚。A003F於113年2月21日發生不當管教事件,經聲請人進行違反保護令告發,並於113年8月23日與A003M、A003F討論安全維護計畫,A003F卻於113年9月7日再次因管教致受安置人背部受傷,聲請人因而於113年9月11日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6條之規定,緊急安置受安置人於當處所,並經本院裁定准予繼續安置及延長安置今。因A003M於受安置人遭A003F不當管教時,未能採取積極作為,其親職功能尚待加強,且法定代理人2人雖經調解離婚,惟對受安置人照顧安排及親權行使仍無共識,為免因親權爭奪影響受安置人之身心發展,復評估法定代理人2人親職能力有待提升,為維護兒童最佳利益,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7條第2項之規定,聲請准予裁定將受安置人自115年3月14日起延長安置3個月等語。
二、兒童及少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立即給予保護、安置或為其他處置,其生命、身體或自由有立即之危險或有危險之虞者,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予緊急保護、安置或為其他必要之處置:一、兒童及少年未受適當之養育或照顧。二、兒童及少年有立即接受診治之必要,而未就醫。三、兒童及少年遭遺棄、身心虐待、買賣、質押、被強迫或引誘從事不正當之行為或工作。四、兒童及少年遭受其他迫害,非立即安置難以有效保護;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依前條規定緊急安置時,應即通報當地地方法院及警察機關,並通知兒童及少年之父母、監護人。但其無父母、監護人或通知顯有困難時,得不通知之。緊急安置不得超過72小時,非72小時以上之安置不足以保護兒童及少年者,得聲請法院裁定繼續安置繼續安置以3個月為限;必要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延長之,每次得聲請延長3個月。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6條第1項、第57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前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臺中市兒童及少年保護個案家庭處遇建議表、姓名對照表、戶籍資料、本院114年度護字第634號裁定等件為證,信為真實。本院審酌法定代理人2人目前對於受安置人之照顧計畫並無共識,且此關係衝突,不易和平討論,為免受安置人頻繁變動生活環境及因此陷入法定代理人2人角力,實應延長安置受安置人,妥予保護。依前揭法條規定,聲請人上開延長安置之聲請,於法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9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蔡家瑜
以上正本與原本無誤。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用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9   日
               書記官 盧品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