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5年度護字第130號
聲 請 人 臺中市政府社會局
B179F (真實姓名住居所詳卷)
一、准將受安置人B179自民國115年3月17日起延長安置參個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
略以:受安置人B179為未滿12歲之兒童(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69條規定「不得揭露足以識別兒童及少年身分之資訊」真實姓名、年籍、
住所詳卷對照表)。民國112年12月11日社政接獲通報表示B179於體內驗出安
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而法定代理人B179M只坦承於懷孕初期使用毒品,否認於孕期其他
期間使用,且對毒品對胎兒發展之影響缺乏認知與警覺,考量B179為未滿12歲,無自我保護能力,為維護B179生命安全與受照顧之最佳利益,依法緊急安置受安置人於
適當場所,並通知其法定代理人。處遇期間持續提供處遇與親職評估,法定代理人間於113年11月26日協議
離婚,受安置人監護權改歸B179F行使,
惟其明確表示無力承擔照顧責任,評估
出養事宜。另B179M因違反毒品案件已於114年8月9日入監服刑,聲請人於114年11月19日至監所與B179F討論B179照顧規劃,但其表示無力照顧,且因另涉案件尚未判決確定,期待B179後續朝
停止親權及出養方向評估。本中心已於114年9月24日召開重大決策會議,經專家學者評估同意朝停止親權及出養方向辦理,並於115年3月2日收受停止親權裁定。後續將
俟裁定確定後,續行出養相關程序及服務規劃。综上,法定代理人現階段均無法提供穩定且安全之照顧環境,親職功能明顯薄弱,且安置原因尚未消滅,為確保受安置人之人身安全,穩定及最佳利益,
爰 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7條第2項聲請准予裁定延長受安置人安置期間3個月,以利後續出養處遇之銜接與完成。
二、按兒童及少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非立即給予保護、安置或為其他處置,其生命、身體或自由有立即之危險或有危險之虞者,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予緊急保護、安置或為其他必要之處置:一、兒童及少年未受適當之養育或照顧。二、兒童及少年有立即接受醫療之必要,而未就醫。三、兒童及少年遭受遺棄、身心虐待、買賣、質押,被強迫或引誘從事不正當之行為或工作。四、兒童及少年遭受其他迫害,非立即安置難以有效保護;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依前條規定緊急安置時,應即通報當地地方法院及警察機關,並通知兒童及少年之父母、監護人。但其無父母、監護人或通知顯有困難時,得不通知之。緊急安置不得超過72小時,非72小時以上之安置不足以保護兒童及少年者,得聲請法院裁定繼續安置。繼續安置以3個月為限;必要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延長之,每次得聲請延長3個月,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6條第1項、第57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聲請人提出臺中市兒童及少年保護個案家庭處遇建議表、真實姓名對照表、戶籍資料、本院114年度護字第653號民事裁定為證,堪信為真實。本院審酌受安置人年紀尚幼,尚無自我保護能力,目前法定代理人已協議離婚,監護權改歸B179F行使,但其表示無力承擔照顧責任,評估出養事宜。另B179M因違反毒品案件亦已入監服刑,經重大決策會議,專家學者評估同意朝停止親權及出養,並經法院停止親權裁定在案,俟裁定確定後,聲請人將辦理受安置人出養之事宜,故法定代理人目前無法提供穩定、安全之照顧環境,親職功能明顯薄弱,
為提供其安全生活環境及妥適之照顧,應延長安置受安置人,妥予保護。依前揭法條規定,聲請人上開延長安置之聲請,於法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0 日
如不服
本件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
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需附
繕本),向本院提起
抗告,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