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5年度護字第131號
聲 請 人 臺中市政府社會局
受 安置人 B368 (真實姓名、年籍詳卷,現安置中)
一、准將受安置人A003自民國115年3月21日起,延長安置參個月。
理 由
一、
本件聲請意旨
略以:受安置人A003為未滿12歲之兒童(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69條規定「不得揭露足以識別兒童及少年身分之資訊」,真實姓名、年籍、
住所詳卷對照表)。於民國112年9月間,受安置人因不會念課文而遭法定代理人A003M持充電線責打,致受安置人受有左手臂、腿部及背部條狀瘀傷。
嗣經聲請人開案服務,
惟法定代理人對於受安置人教養議題及
親職教育執行事宜始終未加回應。另於113年3月9日,受安置人因將受安置人繼父之投影機玩壞,而遭法定代理人以腳踹背,致受安置人左臉撞到籃子瘀傷,法定代理人復持棍子責打受安置人雙手,致其受有多處條狀瘀傷。法定代理人另於同年月14日,在得知受安置人偷拿同學書包裡的貼紙後,持木棍責打受安置人,致其左臉部、左耳、雙手臂及背部受有多處瘀傷。又受安置人繼父曾在受安置人遭法定代理人不當管教時出言制止,但法定代理人仍堅持責打管教。聲請人
乃依法緊急安置受安置人,並經本院分別以113年度護字第163、327、502、678號、114年度護字第135、297、476、648號裁定繼續安置、延長安置
迄今。今審酌法定代理人與受安置人會面中,法定代理人
猶見批判受安置人並將之與受安置人繼妹比較之情,且猶未允不責打管教,更仍拒絕家庭訪視處遇,以致法定代理人後續對受安置人返家照顧仍難評估,是安置原因仍未消滅,為提供受安置人必要之保護與
適切照顧環境,
爰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7條第2項規定,聲請准予將受安置人延長安置3個月等語。
二、
按兒童及少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
非立即給予保護、安置或為其他處置,其生命、身體或自由有立即之危險或有危險
之虞者,直轄市、縣(市)
主管機關應予緊急保護、安置或為其他必要之處置:一、兒童及少年未受適當之
養育或照顧。二、兒童及少年有立即接受診治之必要,而未就醫。三、兒童及少年遭遺棄、身心虐待、買賣、質押、被強迫或引誘從事不正當之行為或工作。四、兒童及少年遭受其他迫害,非立即安置難以有效保護;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依前條規定緊急安置時,應即通報當地地方法院及警察機關,並通知兒童及少年之父母、
監護人。但其無父母、監護人或通知
顯有困難時,得不通知之。緊急安置不得超過72小時,非72小時以上之安置不足以保護兒童及少年者,得聲請法院裁定
繼續安置。
繼續安置以3個月為限;必要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延長之,每次得聲請延長3個月。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6條第1項、第57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
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事實,有臺中市兒童及少年保護個案家庭處遇建議表、戶籍資料、本院114年度護字第648號裁定在卷
可參。本院審酌法定代理人與受安置人在安置過程中之
會面交往過程,相處之際仍有扞格,又法定代理人尚未能配合家庭訪視處遇,以致法定代理人親職
教養能力,猶難適切認定,亦使受安置人之返家照料評估未能進行,復
參酌受安置人亦同意安置,有
表達意願書可佐,故為提供受安置人較為安全、關愛之生活教養環境,自應延長安置受安置人,妥予保護。從而,依
前揭法條規定,聲請人所為之
上開聲請,
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
家事事件法第97條、
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0 日
如不服本件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
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起
抗告。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需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