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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5 年度護字第 134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5 年 03 月 16 日
裁判案由:
繼續安置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5年度護字第134號
聲  請  人  臺中市政府社會局

法定代理人  廖靜芝  


受安置人    Q628      (真實姓名居所詳卷)
            Q376      (真實姓名住居所詳卷)
共      同
法定代理人  Q628M     (真實姓名住居所詳卷)
上列當事人聲請延長安置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准將受安置人A003、A006自民國115年3月23日起,延長安置參個月。
二、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安置人A003、A006(真實姓名年籍均詳卷)為未滿18歲之兒少,等法定代理人A003M(真實姓名年籍詳卷)於民國109年6月19日因債務糾紛,遭討債人士於家門外潑漆,遂將受安置人A003、A006交不當之人照料。後社工員與法定代理人A003M討論並對之評估,考量法定代理人A003M未能提出妥善照顧計晝且其生活穩定度低、親屬支持系統薄弱,無法提供穩定照顧與保護,考量受安置人2人之人身安全,於109年6月20日緊急安置受安置人2人,並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本院裁定繼續安置及延長安置,復因法定代理人A003M至桃園工作,遂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裁定延長安置今,後法定代理人A003M又於115年2月10日遷回臺中市,遂又移由聲請人續行辦理,審酌法定代理人A003M經濟來源不穩,歷有搬遷而穩定度不足,並且社工員與之討論後續照顧規劃,法定代理人A003M亦未能具體提出可行安排,照顧教養能力尚有不足,故為受安置人A003、A006身心發展之最佳利益,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7條第2項之規定,聲請准予將受安置人2人自115年3月23日起延長安置3個月等語。
二、兒童及少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立即給予保護、安置或為其他處置,其生命、身體或自由有立即之危險或有危險之虞者,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予緊急保護、安置或為其他必要之處置:一、兒童及少年未受當之養育或照顧。二、兒童及少年有立即接受診治之必要,而未就醫。三、兒童及少年遭遺棄、身心虐待、買賣、質押、被強迫或引誘從事不正當之行為或工作。四、兒童及少年遭受其他迫害,非立即安置難以有效保護;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依前條規定緊急安置時,應即通報當地地方法院及警察機關,並通知兒童及少年之父母、監護人。但其無父母、監護人或通知顯有困難時,得不通知之。緊急安置不得超過72小時,非72小時以上之安置不足以保護兒童及少年者,得聲請法院裁定繼續安置。繼續安置以3個月為限;必要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延長之,每次得聲請延長3個月。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6條第1項、第57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前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臺中市兒童及少年保護個案家庭處遇建議表、姓名對照表、戶籍資料、表達意願書、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4年度護字第564號裁定可佐,並有本院112年度護字第564號裁定,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憑信為真實。本院審酌法定代理人A003M目前猶未能提出具體照顧計畫且經濟基礎堪憂,親職功能亦有待提升。基於受安置人2人之最佳利益,應延長安置受安置人2人,妥予保護。依前揭法條規定,聲請人上開延長安置之聲請,於法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6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方星淵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件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起抗告。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需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6  日
                書記官  鄒明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