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5年度護字第139號
聲 請 人 臺中市政府社會局
一、准將受安置人A003自民國115年3月27日起延長安置3個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
略以:受安置人A003為未滿十二歲之兒童(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69條規定,其真實姓名、年籍、住所等詳細資訊均
予以保密,詳見對照表)。其法定代理人A003M為受安置人A003之母親。受安置人原與母親同住彰化縣,由其母擔任主要照顧者。
詎於民國114年8月18日,經彰化縣政府通報法定代理人A003M在生產
期間仍施用毒品海洛因,
乃於114年9 月1日對B22之弟進行緊急安置。114年9月間,法定代理人A003M與受安置人A003搬遷至臺中市居住,並由聲請人提供家庭重整服務至今。然A003M於114年12月24日晚間於電話中向聲請人透露情緒低落,已服用大量安眠藥,並傳送割腕自殺照片予聲請人,更揚言要將受安置人A003自二樓丟下。考量受安置人A003年幼且家中無其他保護因子,為維護其安全,聲請人於114年12月24日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6條規定,將其安置於
適當處所,並通知法定代理人,前經本院裁定繼續安置在案。然經評估受安置人A003現階段無其他可替代之照顧資源或安全維護計畫,為維護其最佳利益,
爰依據同上
法律第57條第2項規定,請准裁定如主文所示。
二、
按兒童及少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
非立即給予保護、安置或為其他處置,其生命、身體或自由有立即之危險或有危險
之虞者,直轄市、縣(市)
主管機關應予緊急保護、安置或為其他必要之處置:一、兒童及少年未受適當之
養育或照顧。二、兒童及少年有立即接受診治之必要,而未就醫。三、兒童及少年遭遺棄、身心虐待、買賣、質押、被強迫或引誘從事不正當之行為或工作。四、兒童及少年遭受其他迫害,非立即安置難以有效保護;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依前條規定緊急安置時,應即通報當地地方法院及警察機關,並通知兒童及少年之父母、
監護人。但其無父母、監護人或通知
顯有困難時,得不通知之。緊急安置不得超過72小時,非72小時以上之安置不足以保護兒童及少年者,得聲請法院裁定繼續安置。繼續安置以3 個月為限;必要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延長之,每次得聲請延長3 個月,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6條第1項、第57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
經查,聲請人主張之
前揭事實,
業據聲請人提出臺中市兒童及少年保護個案訪視處理建議表、姓名對照表、本院114年度護字第675號裁定等件為證,自
堪信為真實。本院審酌受安置人尚無自我保護能力,目前法定代理人尚未能提供受安置人適當之養育及照顧。故為提供受安置人安全關愛之生活教養環境,應繼續安置受安置人,妥予保護。依前揭法條規定,聲請人
上開繼續安置之聲請,於法
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
家事事件法第97條,
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 項前段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2 日
如對本裁定
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須附
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2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