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5年度護字第140號
聲 請 人 臺中市政府社會局
一、准將受安置人A003自民國115年3月19日起,延長安置3個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
略以:受安置人A003為未滿12歲之兒童(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69條規定「不得揭露足以識別兒童及少年身分之資訊」,真實姓名、年籍、
住所詳卷對照表),A003原由A003M委由保母照顧,但A003M未給付保母費用,保母無意照顧,於113年5月21日將A003交給案外祖母照顧,案外祖母於113年6月8日、16日將A003帶至派出所,表達無力照顧,並無可替代的照顧親友,經自113年6月16日起,由高雄市政府緊急安置於
適當處所,因法定代理人搬至台中居住,自114年3月20日起轉至台中處理,並經114年度護字第643號延長安置
迄今。安置
期間A003M配合處遇,主動積極親子會面,完成10小時
親職教育,
惟法定代理人於115年1月搬至高雄居住,對A003後續轉學跟課後照顧安排尚未有計畫,仍在持續討論中,現階段透過漸進式返家過程,增加探視交往會面時間,評估無其他合適親友可協助照顧受安置人,為提供受安置人較為安全、關愛之生活環境,
爰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7條第2項規定,聲請准予裁定將受安置人延長安置3個月等語。
二、
按兒童及少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
非立即給予保護、安置或為其他處置,其生命、身體或自由有立即之危險或有危險
之虞者,直轄市、縣(市)
主管機關應予緊急保護、安置或為其他必要之處置:(一)兒童及少年未受適當之
養育或照顧。(二)兒童及少年有立即接受診治之必要,而未就醫。(三)兒童及少年遭遺棄、身心虐待、買賣、質押,被強迫或引誘從事不正當之行為或工作。(四)兒童及少年遭受其他迫害,非立即安置難以有效保護。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依前條規定緊急安置時,應即通知當地地方法院及警察機關,並通知兒童及少年之父母、
監護人。但其無父母、監護人或通知
顯有困難時,得不通知之。又緊急安置不得超過72小時,非72小時以上之安置不足以保護兒童及少年者,得聲請法院裁定繼續安置。繼續安置以3個月為限;必要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延長之,每次得聲請延長3個月。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6條第1項、第57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
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事實,
業據其提出臺中市兒童及少年保護個案家庭處遇建議表(本院卷第6~8頁)、戶籍資料(第9~10頁)、姓名對照表(第11頁)、本院114年度護字第643號裁定(第12~14頁)、受安置人意願表達書(第15頁)
可參,本院審酌受安置人未受適當之養育照顧,為維護受安置人身心健全發展,非延長安置不足以保護受安置人,是為提供受安置人安全關愛之生活教養環境,應延長安置受安置人,妥予保護。聲請人之聲請
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
家事事件法第97條,
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2 日
如不服
本件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
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起
抗告。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應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2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