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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5 年度護字第 148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5 年 03 月 16 日
裁判案由:
延長安置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5年度護字第148號
聲  請  人  臺中市政府社會局

法定代理人  廖靜芝  


受安置人    B125      (真實姓名居所詳卷)
法定代理人  B125M     (真實姓名住居所詳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延長安置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准將受安置人B125自民國115年4月4日起延長安置參個月。
二、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安置人B125(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69條規定『不得揭露足以識別兒童及少年身分之資訊』,真實姓名、年籍、住所詳卷對照表)為未滿12歲之兒童。本案家戶前因脆弱性議題自民國109年9月由聲請人提供脆弱家庭關懷服務至今,服務期間因B125之母B125M流落街頭,無法提供B125當生活照顧,聲請人協助B125M安排B125於110年1月8日起接受全日居家托育照顧,因B125M未能有適當接回安排,同年8月3日轉為申請安置至今,B125M自114年3月離開太平區居所後即無法聯繫,聲請人通報警政協尋未果,今B125M僅6月曾主動致電聲請人告知居所地址,然聲請人派員至該址訪視未遇,寄至該址公文均被退回。B125申請安置期間,聲請人為推進處遇服務,每年均會召開團體決策會議邀請B125M參與以檢視處遇成效及討論服務計畫,然112年起B125M對相關會議均無參與,且自111年12月起迄今均未進行親子會面,使處遇計畫難以推進。111年5月9日B125M告知聲請人有出養B125之意願,卻未配合出養程序、失聯致B125出養無法繼續進行,且B125M於114年6月不明原因申請註銷B125健保卡,影響B125早療,聲請人多次致電或透過Line聯繫B125M討論此事,然B125M皆未接聽及已讀不回,顯未顧及B125權益。現B125M仍持續失聯,不配合輔導處遇,且B125外祖母、舅舅等親屬皆表達無意願及能力照顧B125,故為提供B125較為安全、關愛之生活環境健全成長,聲請人先後聲請緊急、繼續安置獲准。本案繼續安置期間,B125M仍失聯,經盤點親屬資源無其他適當人員可替代照顧受安置人,安置原因仍未消滅,為提供受安置人適當安置處所及必要保護,基於兒少安全及最佳利益,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7條第2項規定,聲請准予裁定將受安置人延長安置3個月等語。
二、兒童及少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立即給予保護、安置或為其他處置,其生命、身體或自由有立即之危險或有危險之虞者,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予緊急保護、安置或為其他必要之處置:一、兒童及少年未受適當之養育或照顧。二、兒童及少年有立即接受醫療之必要,而未就醫。三、兒童及少年遭受遺棄、身心虐待、買賣、質押,被強迫或引誘從事不正當之行為或工作。四、兒童及少年遭受其他迫害,非立即安置難以有效保護;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依前條規定緊急安置時,應即通報當地地方法院及警察機關,並通知兒童及少年之父母、監護人。但其無父母、監護人或通知顯有困難時,得不通知之。緊急安置不得超過72小時,非72小時以上之安置不足以保護兒童及少年者,得聲請法院裁定繼續安置。繼續安置以3個月為限;必要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延長之,每次得聲請延長3個月,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6條第1項、第57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聲請人提出臺中市兒童及少年保護個案家庭處遇建議表、真實姓名對照表、戶籍資料、本院115年度護字第3號民事裁定為證,信為真實。本院審酌受安置人與B125M係受聲請人關懷服務之家庭,而B125M流落街頭,無法提供B125適當生活照顧,經聲請人協助B125M自110年1月8日起接受全日居家托育照顧,惟B125M未能有接回安排,並迄今仍然失聯,導致受安置人遭安置至今,B125M自114年3月離開太平區居所後即無法聯繫,經聲請人通報協尋未果及訪視未遇,聲請人邀請B125M參與檢視處遇成效及討論服務計畫,但其均未參與,亦未進行親子會面,處遇計畫難以進行,且未配合出養程序,致無法辦理出養,另其申請註銷B125之健保卡,影響其就醫權益,加以受安置人之外祖母、舅舅等親屬皆無意願及能力照顧B125等因素,為維護受安置人之安全及最佳利益,應延長安置受安置人,妥予保護。依前揭法條規定,聲請人上開延長安置之聲請,於法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6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楊萬益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件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需附繕本),向本院提起抗告,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6  日
               書記官 楊子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