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5年度護字第149號
聲 請 人 臺中市政府社會局
一、准將受安置人B500自民國115年3月28日起延長安置參個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
略以:受安置人B500(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69條規定『不得揭露足以識別兒童及少年身分之資訊』,真實姓名、年籍、
住所詳卷對照表)為未滿12歲之兒童,受安置人由法定代理人B500F單獨擔任
監護人。受安置人於民國114年12月24日由B500F帶至醫院,急診醫師查看受安置人四肢與軀幹受有多處新舊瘀傷,經電腦掃描診斷發現其左後腦受有硬腦膜出血、腦中線偏移等傷勢,導致步伐不穩、單側肢體無力等症狀。聲請人釐清案況,B500F與同居人表示受安置人因發燒走路不穩跌倒所致,但
彼等說法與實際傷勢明顯不符,無法有合理解釋,評估B500F未能善盡保護與照顧,致使受安置人傷勢嚴重,恐有礙兒童身心健全發展,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規定先後聲請
予以緊急、繼續安置受安置人獲准。安置
期間,法定代理人仍無法對受安置人腦部受傷原因提出合理解釋,且法定代理人親職知能不足,對其生活關注度不佳,且未能提供
適切之照顧,考量法定代理人親職能力尚待輔導提升,又無適切替代照顧資源,安置原因仍未消滅,
爰依同法第57條第2項規定,聲請裁定將受安置人延長安置3個月等語。
二、按兒童及少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非立即給予保護、安置或為其他處置,其生命、身體或自由有立即之危險或有危險之虞者,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予緊急保護、安置或為其他必要之處置:一、兒童及少年未受適當之養育或照顧。二、兒童及少年有立即接受醫療之必要,而未就醫。三、兒童及少年遭受遺棄、身心虐待、買賣、質押,被強迫或引誘從事不正當之行為或工作。四、兒童及少年遭受其他迫害,非立即安置難以有效保護;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依前條規定緊急安置時,應即通報當地地方法院及警察機關,並通知兒童及少年之父母、監護人。但其無父母、監護人或通知顯有困難時,得不通知之。緊急安置不得超過72小時,非72小時以上之安置不足以保護兒童及少年者,得聲請法院裁定繼續安置。繼續安置以3個月為限;必要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延長之,每次得聲請延長3個月,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6條第1項、第57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聲請人提出臺中市兒童及少年保護個案家庭處遇建議表、真實姓名對照表、戶籍資料、本院114年度護字第677號民事裁定為證,堪信為真實。 本院審酌受安置人經醫師診斷其受有四肢與軀幹有多處新舊瘀傷,經診斷發現左後腦有硬腦膜出血、腦中線偏移,導致步伐不穩、單側肢體無力等症狀,法定代理人及其同居人無法有合理解釋,經聲請人評估法定代理人未能善盡保護與照顧,致使受安置人傷勢嚴重,有礙兒童身心健全發展,經聲請人繼續安置受安置人後,法定代理人仍無法說明其受傷原因,加以法定代理人親職知能不足,對受安置人生活關注度不佳,親職能力尚待提升,且無適切替代照顧資源,安置原因仍未消滅等因素,為維護受安置人之安全及最佳利益,
應延長安置受安置人,妥予保護。依前揭法條規定,聲請人上開延長安置之聲請,於法核無不合,應予准許。四、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6 日
如不服
本件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
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需附
繕本),向本院提起
抗告,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6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