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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5 年度護字第 152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5 年 03 月 16 日
裁判案由:
延長安置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5年度護字第152號
聲  請  人  臺中市政府社會局

法定代理人  廖靜芝  


受安置人    B859      (姓名年籍住所詳卷,安置中)
法定代理人  B859F     (姓名年籍住所詳卷)
            B859M     (姓名年籍住所詳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延長安置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准將受安置人A003自民國115年3月18日起,延長安置參個月。
二、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安置人A003為未滿12歲之兒童(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69條規定「不得揭露足以識別兒童及少年身分之資訊』真實姓名、年籍、住所詳卷對照表),由法定代理人A003F、A003M監護扶養。受安置人A003於114年8月20日經醫療檢查為左側股骨骨折,同年9月11日再發現受安置人雙眼下方大片瘀青及雙頰有瘀青傷勢,9月12日右側頭部瘀腫。A003年僅8個月,爬行緩慢,發展狀況之力道無可能將自己眼部揉致明顯瘀傷,撞到臉盆也不致造成兩頰對稱瘀傷,醫療診察初步排除疾病因素,傷勢為外力所致。受安置人年幼在短時間遭受嚴重及明顯傷害,A003F、A003M及同住親屬無法清楚解釋A003傷勢來由,且稱每個人體質不同,合理化A003傷勢,使A003持續處於人身安全危害風險,為維護兒少權益,聲請人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於114年9月15日緊急安置A003當處所,並經法院裁定繼續安置及延長安置在案。受安置人於114年9月17日安置後體檢診察再發現左眼玻璃體出血及外傷性白內障、同年10月2日醫療診察再發現其右側近端股股內側有骨頭曾經受傷又癒合的骨再生痕跡;經兒少保護醫療整合驗傷採證專家協助綜給評估多樣傷勢屬意外跌撞,需高度懷疑兒虐致傷。現繼續安置期間將屆,A003F、A003M及同住家人對A003嚴重傷勢仍無合理說明,經盤點家庭無其他適合親屬照顧,安置原因未消滅,基於兒少最佳利益考量,依兒童及少年與權益保障法第57條第2項之規定,聲請准予裁定將受安置人延長安置三個月等語。
二、兒童及少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非立即給予保護、安置或為其他處置,其生命、身體或自由有立即之危險或有危險之虞者,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予緊急保護、安置或為其他必要之處置:㈠、兒童及少年未受適當之養育或照顧。㈡、兒童及少年有立即接受診治之必要,而未就醫。㈢、兒童及少年遭遺棄、身心虐待、買賣、質押、被強迫或引誘從事不正當之行為或工作。㈣、兒童及少年遭受其他迫害,非立即安置難以有效保護;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依前條規定緊急安置時,應即通報當地地方法院及警察機關,並通知兒童及少年之父母、監護人。但其無父母、監護人或通知顯有困難時,得不通知之。緊急安置不得超過72小時,非72小時以上之安置不足以保護兒童及少年者,得聲請法院裁定繼續安置繼續安置以3個月為限;必要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延長之,每次得聲請延長3個月。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6條第1項、第57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姓名對照表、臺中市兒童及少年保護個案家庭處遇建議表、戶籍資料及本院114年度護字第630號民事裁定為證,自信為真實。本院審酌受安置人尚屬年幼,其自我保護能力不足,再其法定代理人目前無法提供適切安全之照護,為提供受安置人安全之生活環境及妥適照顧,認應延長安置受安置人,妥予保護。依前揭法條規定,聲請人上開延長安置之聲請,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6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黃家慧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件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向本庭提起抗告。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 元(需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6  日
                書記官 吳慕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