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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5 年度護字第 160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5 年 03 月 20 日
裁判案由:
延長安置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5年度護字第160號
聲  請  人  臺中市政府社會局

法定代理人  甲OO  


受  安置人  N859      (詳卷)
法定代理人  N859M     (詳卷)
關  係  人  K023      (詳卷)
當事人聲請延長安置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准將受安置人自民國115年3月30日起延長安置三個月。
二、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安置人A004為未滿6歲之兒童(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下稱兒權法】第69條規定「不得揭露足以識別兒童及少年身分之資訊」,年籍詳卷內對照表)。其法定代理人A004M與男友K023將受安置人交給不當之人照顧,導致受安置人右側軀幹瘀傷,法定代理人A004M與男友K023皆未能說明受傷原因,家中無其他親屬能協助照顧受安置人,為保護受安置人,前已於民國112年12月27日起,依兒權法第56條規定,緊急安置受安置人於適當場所,最近一次經本院以114年度護字第661號裁定准予延長安置3個月,法定代理人A004M另扶養受安置人同母異父手足,A004M涉及家庭暴力案件之傷害罪,已於115年1月19日入監服刑,無法妥適安排規劃為罕見疾病特殊兒童之受安置人所需之照顧,家中無其他保護因子,依同法第57條第2項規定,聲請准予裁定將受安置人延長安置3個月等語。
二、兒童及少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立即給予保護、安置或為其他處置,其生命、身體或自由有立即之危險或有危險之虞者,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予緊急保護、安置或為其他必要之處置:一、兒童及少年未受適當之養育或照顧。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依前條規定緊急安置時,應即通報當地地方法院及警察機關,並通知兒童及少年之父母、監護人。但其無父母、監護人或通知顯有困難時,得不通知之。緊急安置不得超過72小時,非72小時以上之安置不足以保護兒童及少年者,得聲請法院裁定繼續安置。繼續安置以3 個月為限;必要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延長之,每次得聲請延長3 個月,兒權法第56條第1項第1款、第57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臺中市兒童及少年保護個案家庭處遇建議表(第5~7頁)、姓名對照表(第9頁)、全戶戶籍資料(第10~13頁)、本院114年度護字第661號民事裁定(第8頁)為證,信屬實。本院審酌受安置人現尚年幼,無自我保護能力,為維護受安置人身心健全發展,非延長安置不足以保護受安置人。綜上,聲請人之聲請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0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蕭一弘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件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起抗告。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0  日
               書記官 黃英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