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5年度護字第167號
聲 請 人 臺中市政府社會局
B009F (姓名住所詳卷)
一、准將受安置人A003自民國115年4月8日起,延長安置3個月。
理 由
受安置人A003(下稱A003)為未滿十二歲之兒童(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69條規定,其真實姓名、年籍、住所等詳細資訊均
予以保密,詳見對照表)。其法定代理人A003M(下稱A003M)為A003母親、法定代理人A003F(下稱A003F)為A003父親。因A003為聲請人自民國113年2月20日兒少保護開案處遇對象,然A003M、A003F向來忽視A003身心需求,處遇
期間常發生管教責打A003成傷,故曾聲請
暫時保護令。
詎於114年12月30日,A003M僅因A003未經同意食用家中零食,即大聲斥罵A003,又用手掐A003大腿內側,更用棍子責打A003,右手臂與背部,肇生傷害結果,A003M甚至稱係合理管教行為。又A003由113年至114年間多達7次兒少保護通報案件,且發生頻率漸高,A003F不僅未加保護A003,亦多有責打管教A003成傷之舉,而A003M多有情緒性管教情況,甚至113年間即威嚇要社工將A003帶離家庭之舉,使A003在家中長期受到孤立恐懼,復A003F、A003M均拒絕親屬資源、不擬定兒少安全計畫,經評估A003已無保護因子,為維護其安全,聲請人於115年1月5日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6條規定,將其安置於
適當處所,並聲請准將A003繼續安置3個月,經
鈞院以115年度護字第11號許可繼續安置在案,且亦為A003聲請暫時保護令通過。
嗣後A003M、A003F始配合家庭處遇計畫,執行成效
猶待評估,並斟酌A003年齡尚幼,現無自主保護、求助之能,基於兒童保護與其最佳利益,提供受安置人保護與輔導,
爰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7條第2項規定,聲請准予將受安置人A003,延長安置3個月等語。
二、
按兒童及少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
非立即給予保護、安置或為其他處置,其生命、身體或自由有立即之危險或有危險
之虞者,直轄市、縣(市)
主管機關應予緊急保護、安置或為其他必要之處置:一、兒童及少年未受適當之
養育或照顧。二、兒童及少年有立即接受診治之必要,而未就醫。三、兒童及少年遭遺棄、身心虐待、買賣、質押、被強迫或引誘從事不正當之行為或工作。四、兒童及少年遭受其他迫害,非立即安置難以有效保護;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依前條規定緊急安置時,應即通報當地地方法院及警察機關,並通知兒童及少年之父母、
監護人。但其無父母、監護人或通知
顯有困難時,得不通知之。緊急安置不得超過72小時,非72小時以上之安置不足以保護兒童及少年者,得聲請法院裁定繼續安置。繼續安置以3個月為限;必要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延長之,每次得聲請延長3個月。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6條第1項、第57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聲請人所為主張,
業據提出與其所述情節相符之臺中市兒童及少年保護個案家庭處遇建議表為據,亦有姓名對照表、戶籍資料、本院115年度護字第11號裁定、114年度司暫家護字第2513號民事暫時保護令存卷
可參,本院審酌
上開資料後,斟酌A003年紀尚幼,難以自我保護或為求助,而A003F、A003M在親職功能尚需努力進展,猶不足提供A003安全、關愛的生活教養環境,倘不安置,實難確保A003之身心發展,故為提供A003較為安全、關愛之生活教養環境,自應延長安置A003,妥予保護。從而,依
前揭法條規定,聲請人所為之上開聲請,
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
家事事件法第97條、
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3 日
家事法官 法 官 方星淵
如不服
本件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
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起
抗告。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需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3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