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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5 年度護字第 172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5 年 03 月 25 日
裁判案由:
繼續安置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5年度護字第172號
聲  請  人  臺中市政府社會局

法定代理人  廖靜芝  


受安置人    Q915      (姓名年籍住所詳卷,現受安置中)
法定代理人  Q915M     (姓名年籍住所詳卷)
上列當事人聲請延長安置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准將受安置人A003自民國115年3月30日起延長安置3個月。
二、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安置人A003為未滿12歲之兒童(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69條規定『不得揭露足以識別兒童及少年身分之資訊』,真實姓名、年籍、住所詳卷對照表,下稱受安置人),其法定代理人A003M(下稱法定代理人)於民國113年6月間因案入監執行,遂將受安置人交由友人代為照顧,該友人因年邁且身體不佳,於113年6月27日向社政機關求助,因受安置人為婚生子女,又無當親屬可照顧,經主管機關於同日上午11時許予以緊急安置,再經法院裁定准將受安置人繼續、延長安置在案。因法定代理人自114年3月間起在臺中市工作生活,嘉義市政府遂於114年12月31日移轉本件予聲請人續處。本件延長安置期間,法定代理人之經濟及生活狀況仍非穩定,難以提供受安置人基本生活照顧,安置原因仍未消滅,考量受安置人無自我保護能力,基於兒童最佳利益及提供受安置人必要之保護與觀察輔導,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7條第2項規定,聲請准予裁定將受安置人延長安置3個月等語。
二、兒童及少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非立即給予保護、安置
  或為其他處置,其生命、身體或自由有立即之危險或有危險
  之虞者,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予緊急保護、安置或
  為其他必要之處置:一、兒童及少年未受適當之養育或照顧
  。二、兒童及少年有立即接受診治之必要,而未就醫。三、
  兒童及少年遭遺棄、身心虐待、買賣、質押、被強迫或引誘
  從事不正當之行為或工作。四、兒童及少年遭受其他迫害,
  非立即安置難以有效保護;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依前
  條規定緊急安置時,應即通報當地地方法院及警察機關,並
  通知兒童及少年之父母、監護人。但其無父母、監護人或通
  知顯有困難時,得不通知之。緊急安置不得超過72小時,非
  72小時以上之安置不足以保護兒童及少年者,得聲請法院裁
  定繼續安置。繼續安置以3 個月為限;必要時,得聲請法院
  裁定延長之,每次得聲請延長3 個月,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
  益保障法第56條第1 項、第57條第1 項、第2 項分別定有明
  文。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聲請人提出臺中市兒童
  及少年保護個案家庭處遇建議表、姓名對照表、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4年度護字第205號民事裁定、戶籍資料查詢為證,信為真實。且受安置人亦均同意接受安置,有表達意願書可佐,本院審酌受安置人年紀尚幼,尚無自我保護能力,目前法定代理人尚未能提供受安置人穩定之養育及照顧環境,仍有安置必要。故為提供受安置人安全生活環境及妥適之照顧,應延長安置受安置人,妥予保護。依前揭法條規定,聲請人上開延長安置之聲請,於法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規定,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5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江奇峰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5  日
                書記官  陳美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