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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5 年度護字第 179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5 年 03 月 31 日
裁判案由:
延長安置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5年度護字第179號
聲  請  人  臺中市政府社會局

法定代理人  廖靜芝  


受安置人    B589      (真實姓名年籍資料詳卷,現安置中)
法定代理人  B589M     (真實姓名年籍資料詳卷)
關  係  人  B589F     (真實姓名年籍資料詳卷)
上列聲請人聲請延長安置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准將受安置人A004自民國115年4月21日起,延長安置參個月。
二、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
  受安置人A004為未滿12歲之兒童(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69條規定『不得揭露足以識別兒童及少年身分之資訊』,真實姓名、年籍、住所詳卷對照表),受安置人於民國114年7月17日遭父親A004F遺棄於夜店門口,即失聯,經評估A004F照顧能力不足。社工又暫將受安置人交受安置人之外祖母A004GM照顧,翌日訪視即發現受安置人被獨留家中,可知A004GM照顧明顯疏忽。另A004GM曾提及受安置人疑似陰部撕裂傷及過於早熟之性化行為,社工與受安置人會談核對,受安置人以圖卡指述A004F曾有不當碰觸之舉,然而A004GM、受安置人母親A004M雖均知悉此情事,惟皆未採取保護措施,經評估等保護能力亦有不足,故評估A004F、A004M及A004GM均不任受安置人之照顧者,且欠缺其他可替代照顧資源,聲請人依法聲請緊急安置受安置人,並經鈞院以114年度護字第367號裁定繼續安置,又以114年度護字第525號、115年度護字第6號延長安置今。請審酌A004F、A004GM既有照護疏失甚致不當碰觸疑慮,A004M另於114年8月26日取得受安置人親權後,有意照顧受安置人,現社福單位對A004M開立親權教育,現階段A004M的親職教養能力尚需提升,現已協助A004M跟受安置人親子會面,處家庭重整服務階段,渠等現階段尚不足以提供受安置人相當之保護與適切環境,受安置人現又需安排治療促進情緒穩定與健康,是受安置人之安置原因仍未消滅,為提供受安置人必要之保護與適切照顧環境,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7條第2項規定,聲請准予將受安置人延長安置3個月等語。
二、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事實,有臺中市兒童及少年保護個案家庭處遇建議表、戶籍資料、姓名對照表、本院115年度護字第6號裁定、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可佐。本院審酌受安置人現年紀甚幼,曾面對性之不當對待,猶缺乏自我保護能力,更無法自理生活,現尚需仰賴社福資源重建受安置人安全感,以促進其情緒穩定與健康發展,又A004F對受安置人之保護教養、親職能力猶有輕忽、消極之情,該等能力均有待提升,A004M猶處於家庭重整階段而尚待進一步強化親職能力,此仍仰賴後續評估,復無適當親屬足可妥適照顧受安置人,故為提供受安置人較為安全、關愛之生活教養環境,自應延長安置受安置人,妥予保護。從而,依前揭法條規定,聲請人所為之上開聲請,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31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方星淵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並繳納新臺幣1,500元之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鄒明家
附錄相關法條
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6條
兒童及少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非立即給予保護、安置或為其他處置,其生命、身體或自由有立即之危險或有危險之虞者,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予緊急保護、安置或為其他必要之處置:
一、兒童及少年未受適當之養育或照顧。
二、兒童及少年有立即接受診治之必要,而未就醫。
三、兒童及少年遭遺棄、身心虐待、買賣、質押,被強迫或引誘從事不正當之行為或工作。
四、兒童及少年遭受其他迫害,非立即安置難以有效保護。
疑有前項各款情事之一,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基於兒童及少年最佳利益,經多元評估後加強必要之緊急保護、安置或為其他必要之處置。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為前項緊急保護、安置或為其他必要之處置時,得請求檢察官或當地警察機關協助之。
第一項兒童及少年之安置,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得辦理家庭寄養、交付適當之兒童及少年福利機構或其他安置機構教養之。
 
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7條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依前條規定緊急安置時,應即通報當
地地方法院及警察機關,並通知兒童及少年之父母、監護人。但
其無父母、監護人或通知顯有困難時,得不通知之。
緊急安置不得超過七十二小時,非七十二小時以上之安置不足以
保護兒童及少年者,得聲請法院裁定繼續安置。繼續安置以三個
月為限;必要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延長之,每次得聲請延長三個
月。
繼續安置之聲請,得以電訊傳真或其他科技設備為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