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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5 年度護字第 181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5 年 03 月 30 日
裁判案由:
延長安置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5年度護字第181號
聲  請  人  臺中市政府社會局

法定代理人  廖靜芝  


受安置人    甲男(代號:H797,真實姓名、年籍詳卷,安置中)
法定代理人  乙女(代號:H797M、真實姓名、年籍詳卷)
上列聲請人聲請延長安置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准將受安置人甲男自民國一一五年四月四日起,延長安置參個月。
二、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安置人甲男為未滿18歲之少年(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69條規定「不得揭露足以識別兒童及少年身分之資訊」,真實姓名、年籍詳卷),由法定代理人乙女(下稱乙女)單獨監護,並於民國103年間將甲男委託安置於機構至今,在委託安置期間,聲請人引入親子諮商資源來提升乙女之親職功能,然評估乙女對於自身情緒議題未能覺察、對於青少年發展與照顧的理解有限;在探視部分,乙女態度消極且不穩定,多次臨時變更、取消或遲到,甚至於親子假返家時,要求甲男負責照顧失智的外祖母及4歲的弟弟。在服務期間,乙女會因與聲請人合作或甲男之行為不符期待等原因,而不願意與甲男進行會面,對其有諸多抱怨及責備,當聲請人欲與乙女討論教養引導策略時,乙女自認不需要調整教養行為,認應是甲男需調整。對於甲男返家照顧計畫,乙女之態度消極,未能預備基本的居家生活環境及妥善照顧安排計畫。至於甲男之生父丙男(代號:A003F,下稱丙男)的部分,自103年開始未曾探視甲男,對聲請人之聯繫態度消極無回應。整體而言,評估乙女及丙男皆未能展現維護甲男受照顧之權益,為保障甲男受妥照顧,聲請人於115年1月1日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6條之規定,緊急安置甲男於適當場所,並通知其法定代理人,經本院裁定繼續安置今,聲請人評估乙女仍無教養技能及引導技巧之實際作為,聲請人已委任律師提出停止親權之聲請。現因安置原因尚未消減,基於兒少安全保護與維護最佳利益,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7條第2項之規定,聲請准予裁定將甲男延長安置3個月。
二、兒童及少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立即給予保護、安置或為其他處置,其生命、身體或自由有立即之危險或有危險之虞者,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予緊急保護、安置或為其他必要之處置:㈠、兒童及少年未受適當之養育或照顧。㈡、兒童及少年有立即接受診治之必要,而未就醫。㈢、兒童及少年遭遺棄、身心虐待、買賣、質押、被強迫或引誘從事不正當之行為或工作。㈣、兒童及少年遭受其他迫害,非立即安置難以有效保護;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依前條規定緊急安置時,應即通報當地地方法院及警察機關,並通知兒童及少年之父母、監護人。但其無父母、監護人或通知顯有困難時,得不通知之。緊急安置不得超過72小時,非72小時以上之安置不足以保護兒童及少年者,得聲請法院裁定延長安置。延長安置以3個月為限;必要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延長之,每次得聲請延長3個月。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6條第1項、第57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臺中市兒童及少年保護個案家庭處遇建議表、全戶戶籍資料、表達意願書、本院115年度護字第2號民事裁定為證,自信為真實。本院審酌受安置人甲男現尚未年滿18歲,其自我保護能力不足,且乙女、丙男無法提供適切養育及照顧,復無其他親屬可協助照顧甲男,是為提供甲男安全之生活環境及妥適照顧,認應延長安置甲男,妥予保護。依前揭法條規定,聲請人上開延長安置之聲請,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30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廖弼妍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件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起抗告。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需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30  日
                書記官 林育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