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5年度護字第182號
聲 請 人 臺中市政府社會局
受安置人 B550 (真實姓名、年齡、
住所詳卷對照表)
法定代理人 B550M (真實姓名、年齡、住所詳卷對照表)
一、准將受安置人B550自民國115年4月9日起延長安置參個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
略以:受安置人
B550為未滿12歲之兒童(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69條規定「不得揭露足以識別兒童及少年身分之資訊」真實姓名、年籍、住所詳卷對照表)。受安置人
B550於民國112年7月9日因未整理房間遭
B550M肢體管教,造成右小腿多處條狀傷痕,
B550M於112年8月1日上午因家務問題,以掃帚責打
B550雙臂數下,下午掌摑
B550雙頰各1下,
B550於廚房端雞湯不慎將湯汁灑落地上,
B550M令
B550將地上湯汁舔起,
B550依照
B550M指示趴地舔湯汁,社工於112年8月8日和
B550M及堂大舅簽訂安全計畫,
B550M允諾不再肢體管教
B550,112年10月5日因
B550將自身物品弄亂引
B550M不滿,以衣架責打
B550左手臂數下和頭部,造成左手臂數條條狀傷勢,及頭部約1公分大小擦挫傷。安置
期間B550M拒絕與社政溝通,且親子會面頻不穩定或違反規定延後交付,亦在114年受安置人親子假返家期間發生二次不當管教成傷,評估
B550M調節管教方式意願低、共同調節能力仍待提升,且尚未建立正向親子互動方式,長久恐不利兒少身心發展,基於兒童最佳利益及提供受安置人必要之保護與觀察輔導,
爰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7條第2項規定,請求准予裁定將受安置人延長安置3個月等語。
二、
按兒童及少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
非立即給予保護、安置或為其他處置,其生命、身體或自由有立即之危險或有危險
之虞者,直轄市、縣(市)
主管機關應予緊急保護、安置或為其他必要之處置:一、兒童及少年未受
適當之
養育或照顧。二、兒童及少年有立即接受醫療之必要,而未就醫。三、兒童及少年遭受遺棄、身心虐待、買賣、質押,被強迫或引誘從事不正當之行為或工作。四、兒童及少年遭受其他迫害,非立即安置難以有效保護;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依前條規定緊急安置時,應即通報當地地方法院及警察機關,並通知兒童及少年之父母、
監護人。但其無父母、監護人或通知
顯有困難時,得不通知之。緊急安置不得超過72小時,非72小時以上之安置不足以保護兒童及少年者,得聲請法院裁定繼續安置。繼續安置以3個月為限;必要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延長之,每次得聲請延長3個月,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6條第1項、第57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
經查,聲請人主張之
前揭事實,
業據聲請人提出真實姓名對照表、
戶籍謄本、臺中市兒童及少年保護個案家庭處遇建議表、
表達意願書、本院114年度護字第680號民事裁定為證,自
堪信為真實。本院審酌受安置人尚無自我保護能力,屢次遭
B550M不當管教毆打成傷,
B550M於安置期間拒絕與社政溝通、親子會面頻不穩定或違反規定延後交付,經聲請人評估
B550M調節管教方式意願低、調節能力尚待提升、未建立正向親子互動方法,故考量受安置人之人身安全,基於兒童最佳利益及提供受安置人必要之保護等因素考量,應延長安置受安置人,妥予保護。依前揭法條規定,聲請人
上開延長安置之聲請,於法
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
家事事件法第97條,
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 日
如不服
本件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
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需附
繕本),向本院提起
抗告,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