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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5 年度護字第 184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5 年 04 月 07 日
裁判案由:
延長安置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5年度護字第184號
聲  請  人  臺中市政府社會局

法定代理人  廖靜芝  


受安置人    B767      (真實姓名、住所詳卷,現安置中)
            B715      (真實姓名、住所詳卷,現安置中)
共      同
法定代理人  B767F     (真實姓名、住所詳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延長安置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准將受安置人A003、A008自民國(下同)115年4月12日起,延長安置3個月。
二、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安置人A003、A008(真實姓名年籍詳卷)為未滿12歲之兒童,由法定代理人即等之父A003F監護。與A003F經召開親屬會議,決議A003F需穩定照顧環境與強化支持系統,於113年初與聲請人簽訂委託安置契約,並接受追蹤返家計畫執行狀況。然自113年4月起,陸續發生A003F與A003M衝突後遷出原住所,以及親密關係的交往中斷後,便對A008、A003返家準備消極,並於113年7月起未再有主動關懷兒少受照顧狀況與申請親子會面,也未出席113年11月21日、114年5月12日之家庭協商會議。A003F係A008、A003之法定代理人,然A003F於結束安置返家一事上態度消極,顯然損害兒少之利益,聲請人於114年7月9日緊急安置受安置人,並經獲鈞院裁定繼續、延長安置。受安置人年幼,且無自我保護能力,基於兒童安全保護與維護最佳利益,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7條第2項規定,聲請准予裁定將受安置人延長安置3個月等語。
二、兒童及少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立即給予保護、安置或為其他處置,其生命、身體或自由有立即之危險或有危險之虞者,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予緊急保護、安置或為其他必要之處置:一、兒童及少年未受當之養育或照顧。二、兒童及少年有立即接受診治之必要,而未就醫。三、兒童及少年遭遺棄、身心虐待、買賣、質押、被強迫或引誘從事不正當之行為或工作。四、兒童及少年遭受其他迫害,非立即安置難以有效保護;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依前條規定緊急安置時,應即通報當地地方法院及警察機關,並通知兒童及少年之父母、監護人。但其無父母、監護人或通知顯有困難時,得不通知之。緊急安置不得超過72小時,非72小時以上之安置不足以保護兒童及少年者,得聲請法院裁定繼續安置。繼續安置以3個月為限;必要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延長之,每次得聲請延長3個月。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6條第1項、第57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前開事實,有與其所述相符之臺中市兒童及少年保護個案家庭處遇建議表、姓名對照表、戶籍資料、本院115年度護字第1號裁定為證,信為真。本院審酌法定代理人無法提供適切照顧及保護,且受安置人均同意安置,有渠等表達意願書可佐,為提供受安置人較為安全之生活環境及妥適之照顧,認應延長安置受安置人,妥予保護。依前揭法條規定,聲請人上開聲請,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7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劉奐忱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7   日
               書記官  王嘉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