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5年度護字第186號
聲 請 人 臺中市政府社會局
受安置人 F453 (年籍詳卷)
F453F (年籍詳卷)
一、准將受安置人F453自民國115年4月11日起,延長安置3個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
略以:受安置人F453為未滿12歲之兒童(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69條規定「不得揭露足以識別兒童及少年身分之資訊」,真實姓名、年籍、
住所詳卷對照表),法定代理人F453M於115年1月7日因受安置人作業問題,責打受安置人左手手心、拉扯手腕導致瘀傷,過程中受安置重心不穩跌倒後撞傷臉頰導致瘀傷,法定代理人F453M為了制止受安置人發出哭鬧聲,以手摀住受安置人口鼻導致受安置人無法呼吸,又踢傷其腹部,受安置人情緒崩潰哭泣,身心受創,恐懼與夜不成眠,法定代理人F453F在場,只口頭要求不要再打,無法有效制止暴力行為,衡量法定代理人二人對受安置人疏忽照顧,且施加肢體和精神暴力,未善盡保護之責,聲請人於115年1月8日依照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下稱兒權法)第56條、第57條第1項之規定緊急安置,並通知法定代理人,因法定代理人尚未修正教養方式,經本院以115年度護字第20號裁定將受安置人繼續安置3個月,法定代理人二人無法提出其他合
適替代照顧者,且親職能力尚待觀察,安置原因尚未消滅,
爰依該法第57條第2項規定聲請延長安置3個月等語。
二、
按兒童及少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
非立即給予保護、安置或為其他處置,其生命、身體或自由有立即之危險或有危險
之虞者,直轄市、縣(市)
主管機關應予緊急保護、安置或為其他必要之處置:一、兒童及少年未受適當之
養育或照顧。二、兒童及少年有立即接受診治之必要,而未就醫。三、兒童及少年遭遺棄、身心虐待、買賣、質押、被強迫或引誘從事不正當之行為或工作。四、兒童及少年遭受其他迫害,非立即安置難以有效保護;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依前條規定緊急安置時,應即通報當地地方法院及警察機關,並通知兒童及少年之父母、
監護人。但其無父母、監護人或通知
顯有困難時,得不通知之。緊急安置不得超過72小時,非72小時以上之安置不足以保護兒童及少年者,得聲請法院裁定繼續安置。繼續安置以3個月為限;必要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延長之,每次得聲請延長3個月,兒權法第56條第1項、第57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
經查:聲請人主張之前開事實,
業據提出臺中市兒童及少年保護個案家庭處遇建議表(第6~8頁)、姓名對照表(第9頁)、戶籍資料(第10~12頁)、受安置人
表達意願書(同意接受安置,第13頁)、115年度護字第20號裁定(第14~15頁)為證,
堪信為真。本院審酌受安置人之法定代理人二人無法提供適切照顧及保護,且無合適替代照顧資源,為提供受安置人較為安全之生活環境及妥適之照顧,
本件聲請應予准許。
四、依
家事事件法第97條、
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7 日
如對本裁定
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
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7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