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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5 年度護字第 187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5 年 04 月 07 日
裁判案由:
延長安置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5年度護字第187號
聲  請  人  臺中市政府社會局

法定代理人  廖靜芝  


受安置人    F273      (詳卷)
法定代理人  F273M     (詳卷)
上列當事人聲請延長安置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准將受安置人自民國115年4月14日起延長安置三個月。
二、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安置人F273為未滿12歲之兒童(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69條規定「不得揭露足以識別兒童及少年身分之資訊」,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下稱受安置人),由法定代理人F273M及受安置人之繼父共同照顧,於民國114年3月11日接獲通報,其等以擀麵棍、鐵棍對受安置人不當管教導致全身多處受傷;114年3月22日接獲通報,法定代理人F273M以安全帽毆打受安置人臉部,導致左門牙斷裂、嘴唇瘀青等傷害,有安全疑慮,聲請人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兒權法)第56條第1項,於114年4月11日緊急安置受安置人於當處所,又因安置原因尚未消滅,最近一次經本院以115年度護字第12號裁定裁准繼續安置今。安置期間,社工安排法定代理人及繼父參與親職課程,參與情形不穩定,親職功能仍待觀察,F273M有身心議題,雖有就醫但未穩定用藥,繼父工作繁忙,課程參與情形不穩定,迄今未完成親職教育課程,安置原因尚未消滅,依兒權法第57條第2項規定,聲請准予裁定將受安置人延長安置3個月等語。
二、兒童及少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立即給予保護、安置或為其他處置,其生命、身體或自由有立即之危險或有危險之虞者,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予緊急保護、安置或為其他必要之處置:(一)兒童及少年未受適當之養育或照顧。(二)兒童及少年有立即接受診治之必要,而未就醫。(三)兒童及少年遭遺棄、身心虐待、買賣、質押,被強迫或引誘從事不正當之行為或工作。(四)兒童及少年遭受其他迫害,非立即安置難以有效保護。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依前條規定緊急安置時,應即通知當地地方法院及警察機關,並通知兒童及少年之父母、監護人。但其無父母、監護人或通知顯有困難時,得不通知之。又緊急安置不得超過72小時,非72小時以上之安置不足以保護兒童及少年者,得聲請法院裁定繼續安置。繼續安置以3個月為限;必要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延長之,每次得聲請延長3個月,兒權法第56條第1項、第57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臺中市兒童及少年保護個案家庭處遇建議表(第6~8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委託臺中市政府社會局就兒童及少年受裁定安置前依家事事件法第一百零八條表達意願書(第9頁)、姓名對照表(第10頁)、戶籍資料(第11~16頁)、本院115年度護字第12號民事裁定(第16~17頁)為證,信屬實。本院審酌受安置人現尚年幼,無自我保護能力,為維護受安置人身心健全發展,非延長安置不足以保護受安置人。綜上,聲請人之聲請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7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蕭一弘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件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起抗告。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7   日
               書記官  洪千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