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5年度護字第192號
聲 請 人 臺中市政府社會局
受安置人 甲男(代號:B291,真實姓名、年籍詳卷,安置中)
法定代理人 乙男(代號:B291F、真實姓名、年籍詳卷)
一、准將受安置人甲男自民國一一五年四月十九日起,延長安置參個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
略以:受安置人甲男為未滿12歲之兒童(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69條規定「不得揭露足以識別兒童及少年身分之資訊」,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下稱受安置人),由法定代理人乙男(下稱乙男)單獨任
監護人。受安置人於民國111年1月13日,因未聽勸告、在大樓附近玩耍,遭乙男持皮帶責打,造成臀部、大腿多處瘀傷,遂由聲請人開案服務,並提供乙男
親職教育課程,及多次聯繫乙男以討論受安置人後續照顧計畫,然乙男均未配合,且仍以受安置人個人行為問題而多次持工具
予以管教,導致受安置人軀幹與臀部成傷。乙男過往常以工作繁忙等因素,未關注受安置人就學接送及日常照顧事宜,更於114年10月13日發生受安置人放學後無人接回而被送至警察局之情事。聲請人評估乙男未能展現具體照顧能力與安全保護意識,恐有礙兒童身心健全發展,為維護受安置人受照顧與發展權,聲請人業於114年10月16日依法緊急安置受安置人,
嗣亦聲請繼續安置、延長安置
迄今。乙男拒絕配合接受親職教育及每月例行訪視等措施,且對於管教體罰受安置人僅歸因於受安置人偏差行為,不認己身有需改進之處,即使於保護安置
期間,乙男亦曾至安置家戶內責打受安置人,聲請人遂將受安置人轉換至其他處所以維護其安全。目前受安置原因尚未消滅,基於兒童安全保護與最佳利益,
爰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7條第2項之規定,聲請將受安置人延長安置3個月等語。
二、
按兒童及少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
非立即給予保護、安置或為其他處置,其生命、身體或自由有立即之危險或有危險
之虞者,直轄市、縣(市)
主管機關應予緊急保護、安置或為其他必要之處置:㈠、兒童及少年未受
適當之
養育或照顧。㈡、兒童及少年有立即接受診治之必要,而未就醫。㈢、兒童及少年遭遺棄、身心虐待、買賣、質押、被強迫或引誘從事不正當之行為或工作。㈣、兒童及少年遭受其他迫害,非立即安置難以有效保護;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依前條規定緊急安置時,應即通報當地地方法院及警察機關,並通知兒童及少年之父母、監護人。但其無父母、監護人或通知
顯有困難時,得不通知之。緊急安置不得超過72小時,非72小時以上之安置不足以保護兒童及少年者,得聲請法院裁定繼續安置。繼續安置以3個月為限;必要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延長之,每次得聲請延長3個月。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6條第1項、第57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
經查,聲請人主張之
上開事實,
業據其提出臺中市兒童及少年保護個案家庭處遇建議表、全戶戶籍資料、
表達意願書、本院114年度護字第541號民事裁定為證,自
堪信為真實。本院審酌受安置人現年僅7歲,其自我保護能力不足,且法定代理人乙男無法提供適切養育及照顧,復無其他親屬可協助照顧受安置人,是為提供受安置人安全之生活環境及妥適照顧,認應延長安置受安置人,妥予保護。依
前揭法條規定,聲請人上開延長安置之聲請,
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
家事事件法第97條,
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7 日
如不服
本件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
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起
抗告。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需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7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