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5年度護字第194號
聲 請 人 臺中市政府社會局
准將受安置人B632自民國115年4月19日起,延長安置3個月。
理 由
一、
本件聲請意旨
略以:受安置人B632(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下稱受安置人)為未滿12歲之兒童(由其法定代理人B632M(真實姓名年籍均詳卷)行使負擔受安置
人權利義務)。法定代理人自受安置人出生
迄今,頻繁將受安置人以紙箱裝置並放於機車腳踏墊上,載受安置人和手足就學、就托,罔顧受安置人甫出生之脆弱性,可能於行車中會有撞擊或掉落之生命安全風險。又法定代理人近期收到受安置人之生父向法院提出
通常保護令聲請,核令法定代理人不得對受安置人之生父有
騷擾和
散播性照片情事,致使法定代理人向聲請人表示要販賣受安置人或將受安置人丟進海裡,
衡酌受安置人之脆弱性與法定代理人揚言傷害受安置人、未善盡保護受安置人之責,基於維護受安置人生命與發展權,聲請人業於民國114年10月16日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6條、第57條第1項之規定緊急安置安置人,並經本院裁定繼續、延長安置在案。受安置人延長安置
期間,聲請人持續推動法定代理人配合提升親職功能之處遇,
惟法定代理人受限於認知能力和身心狀態,推展進度緩慢,尚無明顯成效,甚至頻繁透過陳情、
申訴要求讓受安置人返家,觀察法定代理人想法僵固、難以進行雙向溝通,復無其他替代照顧資源,基於兒少身心發展與維護最佳利益,
爰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7條第2項規定,聲請准予裁定將受安置人延長安置3個月等語。
二、
經查,聲請人主張之
前揭事實,
業據提出臺中市兒童及少年保護個案家庭處遇建議表、姓名對照表、戶口名簿影本、本院115年度護字第17號民事裁定影本等件為證。本院審酌受安置人年紀尚幼,缺乏自主照顧及獨力生活之能力,而法定代理人受限於認知能力和身心狀態,親職能力提升之推展進度緩慢,尚無明顯成效,復無他親屬或
適當之人可照顧受安置人,為提供受安置人較為安全之生活環境及妥適之照顧,認應繼續安置受安置人,妥予保護。依前揭法條規定,聲請人
上開延長安置之聲請,
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依
家事事件法第97條,
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9 日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9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