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5年度護字第210號
聲 請 人 臺中市政府社會局
法定代理人 B322M (真實姓名、年籍住所詳卷)
准將受安置人B322自民國115年4月22日起,延長安置3個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
略以:受安置人B322(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下稱受安置人)為未滿12歲之兒童(法定代理人為B322M(真實姓名年籍均詳卷,下稱法定代理人)。受安置人無生父
認領,自民國113年10月起為聲請人脆弱家庭關懷服務之個案,服務
期間法定代理人向社工坦承因生活困境和情緒議題使用安
非他命提神,致使受安置人之二兄及受安置人分別於114年2月、4月毛髮檢驗出毒品數值反應。另法定代理人因持用毒品遭警方查獲偵辦後裁定入監勒戒,而有使受安置人處於無人照顧之情境,故法定代理人於114年4月向聲請人申請安置受安置人至115年1月31日。法定代理人於114年7月23日出監後由聲請人持續提供處遇服務,然法定代理人對聲請人安排的
親職教育課程未有妥善參與,並在將受安置人之二兄、三姐交付成年之二姐照顧的情境下,仍未能穩定就業至有經濟困境,且居住環境雜物堆砌凌亂,顯非受安置人合
適生活之場域,聲請人為推進處遇服務,召開團體決策會議邀請法定代理人參與以檢視處遇成效及討論服務計畫,然法定代理人未能依照會議承諾穩定工作、
居所,亦無提出合宜的照顧計畫。考量法定代理人未有提供受安置人適當照顧之安排,親職能力未改善至可妥適照顧受安置人,且自114年4月起
迄今均未進行親子會面,致處遇計畫難以推進。現法定代理人與聲請人簽訂的申請安置契約未能配合處遇,故於115年1月20日中止,且受安置人之生父、阿姨、舅舅、成年手足等親屬,皆表達無意願及能力照顧受安置人,故為提供受安置人較為安全、關愛之生活環境健全成長,聲請人於115年1月20日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6條及第57條第1項,緊急安置受安置人於適當場所,並通知法定代理人,復經法院裁定
繼續安置在案。
本案繼續安置期間,法定代理人搬至台南,經台南社工訪視回覆,居住環境雜物堆砌凌亂顯非受安置人合適生活之場域,對於接回受安置人之計畫未具現實感,經盤點親屬資源無其他適當之人可替代照顧受安置人,
故評估安置原因仍未消滅,基於兒少安全保護與維護最佳利益,
爰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7條第2項規定,聲請准予裁定將受安置人延長安置3個月等語。
二、
經查,聲請人主張之
前揭事實,
業據提出臺中市兒童及少年保護個案家庭處遇建議表、姓名對照表、戶政個人資料查詢作業資料、本院115年度護字第43號民事裁定影本等件為證。本院審酌受安置人年紀尚幼,缺乏自主照顧及獨力生活之能力,受安置人之法定代理人未提供受安置人適當之照顧安排,未善盡保護受安置人之責,影響受安置人之受照顧情形,親職能力有待提升,復無其他親屬或適當之人可照顧受安置人,
因認依目前狀況,受安置之原因尚未消滅,為提供受安置人較為安全之生活環境及妥適之照顧,以維護受安置人受照顧之權益及最佳利益,認應繼續安置受安置人,妥予保護。依前揭法條規定,聲請人上開延長安置之聲請,核無不合,應予准許。三、依
家事事件法第97條,
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14 日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14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