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5年度護字第211號
聲 請 人 臺中市政府社會局
准將受安置人F549 自民國115年4月26日起,延長安置3個月。
理 由
一、
本件聲請意旨
略以:受安置人F549 (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下稱受安置人)為未滿12歲之兒童,其法定代理人為F549 M(真實姓名年籍均詳卷,下稱法定代理人)。受安置人自民國114年9月間起為聲請人脆弱家庭關懷服務之個案,服務
期間法定代理人向社工坦承因受安置人哭鬧,於114年10月16日夜間徒手掌摑受安置人之臉頰,導致受安置人左臉頰紅腫,並於同年10月13日、10月20日均將受安置人獨留家中。社工
嗣於同年10月21日與法定代理人簽訂受安置人安全照顧計畫,然法定代理人於隔日即違反安全計畫,將受安置人自24小時居家托育保母處帶離,未提供受安置人
適當照顧之安排。綜上評估,法定代理人忽略受安置人年幼脆弱性,不當責打致年僅1個多月之受安置人,受安置人有遭受嚴重傷害
之虞,復獨留受安置人使受安置人居於不利身心健康發展之情境。又受安置人之外祖父、母當時因健康因素,且未詳法定代理人及受安置人之狀況,而未能提供受安置人替代照顧協助,聲請人業於114年10月23日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6條、第57條第1項之規定緊急安置安置人,並經本院裁定繼續、延長安置在案。經考量法定代理人照顧知能未提升,且工作、精神及經濟狀況尚未穩定,受安置人之外祖父母雖可做為親屬照顧者,
惟尚難以確認有足夠能力可妥適促使法定代理人對受安置人提供穩定之照顧安排,受安置人返家仍有人身安全疑慮,基於兒少身心發展與維護最佳利益,
爰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7條第2項規定,聲請准予裁定將受安置人延長安置3個月等語。
二、
經查,聲請人主張之
前揭事實,
業據提出臺中市兒童及少年保護個案家庭處遇建議表、姓名對照表、戶政個人資查詢作業資料、本院115年度護字第25號民事裁定影本等件為證。本院審酌受安置人年紀尚幼,缺乏自主照顧及獨力生活之能力,而法定代理人受限於認知能力與身心狀態,親職能力有待提升,復無他親屬或適當之人可照顧受安置人,為提供受安置人較為安全之生活環境及妥適之照顧,認應繼續安置受安置人,妥予保護。依前揭法條規定,聲請人
上開延長安置之聲請,
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依
家事事件法第97條,
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14 日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14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