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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5 年度護字第 213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5 年 04 月 17 日
裁判案由:
延長安置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5年度護字第213號
聲  請  人  臺中市政府社會局

法定代理人  廖靜芝  


受安置人    O643    (姓名年籍住所詳卷,現受安置中)  
法定代理人  O643F   (姓名年籍住所詳卷)
            O643M   (姓名年籍住所詳卷)
上列當事人聲請延長安置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准將受安置人自民國115年4月26日起延長安置參個月。
二、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安置人A003為未滿12歲之兒童(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69條規定「不得揭露足以識別兒童及少年身分之資訊」,真實姓名、年籍、住所詳卷對照表),因受安置入之父母A003F、A003M之親職功能、經濟狀況及居住情形不穩定,原由脆弱家庭社工追蹤服務。民國114年3月18日,發現A003臉部雙頰明顯瘀傷;114年4月9日四肢條狀瘀傷;114年4月17日四肢與背部瘀傷,A003F原無法對傷勢來源有合理解釋,欲隱匿案情及推託為他人所為,後續始坦言因A003哭鬧無法安撫,曾以責打巴掌及以奶瓶刷手柄處施以責打,經聲請人評估提供兒少保護家庭維繋處遇服務開立親職教育;114年5月間A003F、A003M偕A003搬遷至彰化縣;114年6月6日A003F不耐A003哭鬧,故咬傷A003右上臂、左前臂及背部;114年7月23日A003F、A003M又再使A003臉頰、四肢、軀幹及臀部新舊傷痕,且身著骯髒衣物,身體、指甲縫皆有明顯黑垢及髒汙。因安置人父母A003F、A003M未提供A003穩定生活,且對於兒少發展階段認知不足,依情緒隨意施暴,造成兒少臉頰、四肢、軀幹、臀部均有新舊傷痕,故基於維護兒少安全以及身心發展權益,於114年7月23日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6條第1項之規定,將A003緊急安置,且因安置原因尚未消滅,前經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7條第2 項之規定,裁定將受安置人繼續安置、延長安置在案。茲因受安置人前開延長安置期間即將屆滿,然經聲請人評估受安置人之安置原因尚未消滅,延長安置不足以保護受安置人,為維護受安置人受照顧之權益及最佳利益,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7條第2 項規定,聲請准予裁定將受安置人延長安置3 個月等語。  
二、兒童及少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非立即給予保護、安置或為其他處置,其生命、身體或自由有立即之危險或有危險之虞者,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予緊急保護、安置或為其他必要之處置:一、兒童及少年未受當之養育或照顧。二、兒童及少年有立即接受診治之必要,而未就醫。三、兒童及少年遭遺棄、身心虐待、買賣、質押、被強迫或引誘從事不正當之行為或工作。四、兒童及少年遭受其他迫害,非立即安置難以有效保護;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依前條規定緊急安置時,應即通報當地地方法院及警察機關,並通知兒童及少年之父母、監護人。但其無父母、監護人或通知顯有困難時,得不通知之。緊急安置不得超過72小時,非72小時以上之安置不足以保護兒童及少年者,得聲請法院裁定繼續安置。繼續安置以3 個月為限;必要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延長之,每次得聲請延長3 個月,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6條第1 項、第57條第1 項、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聲請人提出臺中市兒童及少年保護個案家庭處遇建議表、兒童及少年保護案件被害人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本院115年度護字第18號民事裁定為證,自信為真實。本院審酌受安置人尚無自我保護能力,目前尚未能提供受安置人適當之養育及照顧。故為提供受安置人安全關愛之生活教養環境,應繼續安置受安置人,妥予保護。依前揭法條規定,聲請人上開繼續安置之聲請,於法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 項前段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17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陳斐琪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17  日
               書記官  林書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