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5年度護字第220號
聲 請 人 臺中市政府社會局
受安置人 B125 (姓名年籍
住所詳卷,現受安置中)
B125F (姓名年籍資料詳卷)
一、准將受安置人A003自民國115年5月14日起延長安置參個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安置人A003為未滿十二歲之兒童(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69條規定『不得揭露足以識別兒童及少年身分之資訊』,真實姓名、年籍、住所詳卷對照表),A003為臺中市家庭暴力及性侵害防治中心處遇中個案,A003M、A003F為受安置人之法定代理人。受安置人A003於民國113年11月3日因哭鬧不休,A003F安撫未果後徒手打A003頭部致頭部瘀傷明顯。經查此次為A003F第三次責打事件,顯示A003F習慣以暴力因應A003情緒行為,A003M雖知悉暴力情事,卻因缺乏危機意識,持續將A003交由A003F單獨照顧,致BI25暴露於高度受虐風險中。為維護案主生命安全,本中心業於113年11月11日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6條第1項之規定緊急安置受安置人A003於適當處所,並先後經本院裁定准予繼續及延長安置在案。目前安置原因尚未消滅,法定代理人A003F及A003M對於受安置人A003仍缺乏具體及可行之照顧計畫,A003F在處遇過程情緒管理及衝動控制力明顯不足,多次揚言無力照顧並提出送養意願,缺乏親職責任感;A003M受限於心智發展,保護能力極其有限,考量原生家庭之照顧環境、保護功能及支持系統尚未改善,相關兒少照顧計畫尚待重建。綜上所述,為維護受安置人A003之受照顧權益及最佳利益及持續提供必要之保護與輔導,並協助原生家庭重建照顧能量,爰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7條第2項規定,聲請准予裁定將受安置人A003延長安置3個月等語。 二、按兒童及少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非立即給予保護、安置或為其他處置,其生命、身體或自由有立即之危險或有危險之虞者,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予緊急保護、安置或為其他必要之處置:㈠、兒童及少年未受適當之養育或照顧。㈡、兒童及少年有立即接受診治之必要,而未就醫。㈢、兒童及少年遭遺棄、身心虐待、買賣、質押、被強迫或引誘從事不正當之行為或工作。㈣、兒童及少年遭受其他迫害,非立即安置難以有效保護;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依前條規定緊急安置時,應即通報當地地方法院及警察機關,並通知兒童及少年之父母、監護人。但其無父母、監護人或通知顯有困難時,得不通知之。緊急安置不得超過72小時,非72小時以上之安置不足以保護兒童及少年者,得聲請法院裁定繼續安置。繼續安置以3個月為限;必要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延長之,每次得聲請延長3個月。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6條第1項、第57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姓名對照表、戶籍資料、家庭處遇建議表及本院115年度護字第60號民事裁定為證,自堪信為真實。本院審酌本件受安置人年幼缺乏求助及自我保護能力,而法定代理人A003M、A003F無法提供適切照顧及保護,亦無其他適當之親屬照顧受安置人,是為提供受安置人較為安全之生活環境及妥適之照顧,認應延長安置受安置人,妥予保護。依前揭法條規定,聲請人上開延長安置之聲請,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0 日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