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5年度護字第221號
聲 請 人 臺中市政府社會局
一、准將受安置人自民國115年4月25日起延長安置三個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
略以:受安置人A003為未滿12歲之兒童(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69條規定「不得揭露足以識別兒童及少年身分之資訊」,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下稱受安置人),因受不當照顧,由高雄市政府社會局評估後緊急安置,並經高少家法院裁定安置,於115年1月1日移轉至臺中市政府處遇服務,安置
期間,法定代理人A003M受繼親家庭成員影響,怕引發家庭衝突、經濟負擔,未積極照顧受安置人,尚未準備好讓受安置人返家,
親職教育未完成,安置原因尚未消滅,
爰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7條第2項規定,聲請准予裁定將受安置人延長安置3個月等語。
二、
按兒童及少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
非立即給予保護、安置或為其他處置,其生命、身體或自由有立即之危險或有危險
之虞者,直轄市、縣(市)
主管機關應予緊急保護、安置或為其他必要之處置:(一)兒童及少年未受
適當之
養育或照顧。(二)兒童及少年有立即接受診治之必要,而未就醫。(三)兒童及少年遭遺棄、身心虐待、買賣、質押,被強迫或引誘從事不正當之行為或工作。(四)兒童及少年遭受其他迫害,非立即安置難以有效保護。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依前條規定緊急安置時,應即通知當地地方法院及警察機關,並通知兒童及少年之父母、
監護人。但其無父母、監護人或通知
顯有困難時,得不通知之。又緊急安置不得超過72小時,非72小時以上之安置不足以保護兒童及少年者,得聲請法院裁定繼續安置。繼續安置以3個月為限;必要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延長之,每次得聲請延長3個月。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6條第1項、第57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
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事實,
業據其提出臺中市兒童及少年保護個案家庭處遇建議表(第11~15頁)、戶籍資料(第17頁)、姓名對照表(第19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委託臺中市政府社會局就兒童及少年受裁定安置前依
家事事件法第一百零八條
表達意願書(受安置人表示想跟媽媽住,第21頁)、高少家法院115年度護字第36號民事裁定(第23~25頁)為證,
堪信屬實。本院審酌受安置人現尚年幼,無自我保護能力,其雖希望與法定代理人住,然法定代理人親職功能不彰,為維護受安置人身心健全發展,非延長安置不足以保護受安置人。綜上,聲請人之聲請
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
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2 日
如不服
本件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
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起
抗告。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應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2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