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5年度護字第23號
聲 請 人 臺中市政府社會局
受安置人 V492 (姓名年籍
住所詳卷,現受安置中)
V757 (姓名年籍住所詳卷,現受安置中)
上二人共同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安置人A003、A006為未滿18歲之兒少(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69條規定「不得揭露足以識別兒童及少年身分之資訊」,真實姓名、年籍、住所詳卷對照表) ,因法定代理人將A006獨留家中,又A003M亦未能提供A003穩定居住所及就學,故提出委託安置,然服務期間法定代理人未積極配合聲請人之處遇計劃,無法提出受安置人後續妥適之照顧計畫,亦未有積極維繫親子關係等作為,致使受安置人返家期程延宕,嚴重影響受安置人後續長期生活規劃,評估家中無其他可提供照顧之適當親屬,綜上因素前經聲請人於111年1月10日緊急安置,並經法院裁定繼續安置及延長安置。因A003M自108年起迄今未擔負教養之責,對於返家處遇計劃態度消極,且家中無其他可提供照顧之適當親屬,安置原因未消滅,基於受安置人之最佳利益,爰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7條第2項之規定,聲請准予裁定將受安置人延長安置3 個月等語。 二、
按兒童及少年未受適當之
養育或照顧,直轄市、縣(市)
主管機關應予保護、安置或為其他處置;必要時得進行緊急安置。又緊急安置不得超過72小時,
非72小時以上之安置不足以保護兒童及少年者,得聲請法院裁定繼續安置。繼續安置以3個月為限;必要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延長之,每次得聲請延長3個月,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6條第1項第1款、第57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
經查:
本院前次准許延長安置受安置人A003、A006之114年度護字第517號裁定,係准許聲請人將受安置人A003、A006自114年10月13日起延長安置3個月,此有上開裁定可參。是聲請人如認有續予延長安置之必要,至遲應於延長安置期間屆滿之115年1月12日晚間24時前向本院提出聲請,然聲請人遲至115年1月13日始向本院提出延長安置之聲請,此有聲請狀上本院收狀日期戳記為憑,本件延長安置期間已屆滿,聲請人所為聲請顯已逾期而不合法,自無從准予延長安置,所為聲請於法不合,應予駁回。四、依
家事事件法第97條,
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13 日
如對本裁定
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13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