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5年度護字第233號
聲 請 人 臺中市政府社會局
受安置人 P102 (真實姓名、年籍、
住所保密,詳卷對 照表,現安置中)
法定代理人 P102F (真實姓名、年籍、住所詳卷對照表)
委託
監護人 P102GM (真實姓名、年籍、住所詳卷對照表)
一、准將受安置人A003自民國115年5月4日起,延長安置三個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
略以:受安置人
A003為未滿18歲之少年(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69條規定「不得揭露足以識別兒童及少年身分之資訊」真實姓名、年籍、住所詳卷對照表,下稱受安置人)。受安置人之法定代理人
A003GM於民國112年2月1日致電要求社政單位將受安置人帶離家中,並揚言與受安置人同歸於盡,經評估法定代理人
A003GM身心狀態不佳,揚言威脅受安置人生命安全,而受安置人自我保護及求助能力不足,不
適宜繼續以現狀受照顧,為維護兒少身心發展權益,聲請人
予以緊急安置人,復經本院多次裁定繼續、延長安置在案。受安置人之法定代理人A003F於105年2月12日假釋出獄居住雲林,未與原生家庭聯繫討論受安置人A003照顧計畫,生活資訊尚待評估,
非為妥適之照顧者,而委託監護人
A003GM尚服用憂鬱症藥物,自陳因為經濟負荷與受安置人教養困難,無法讓受安置人返家,其家庭目前並無其他替代照顧親屬資源,綜上評估受安置人之法定代理人A003F、委託監護人
A003GM均無法提供受安置人妥適照顧,其安置原因尚未消滅,為保護受安置人之身心健康及安全,並提供受安置人較為安全、關愛之生活環境,
爰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7條第2項規定,聲請准予裁定延長安置3個月等語。
二、
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事實,有臺中市兒童及少年保護個案家庭處遇建議表、全戶
戶籍謄本、診斷證明書、驗傷診斷書、本院115年度護字第57號裁定影本
可佐。依
上開證據,足認法定代理人A003F親職功能有待加強,無法提供適切照顧及保護
之虞,而A003GM因經濟、精神狀況不佳,照顧教養功能不足,且之前有揚言謀為同死之舉,確有不利於未成年子女身心安全行為,為提供受安置人較為安全之生活環境及妥適之照顧,並
參酌受安置人表示同意接受安置,認應延長
安置受安置人,妥予保護。從而,依
前揭法條規定,聲請人所為之上開聲請,
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依
家事事件法第97條,
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30 日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3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