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5年度護字第28號
聲 請 人 臺中市政府社會局
法定代理人 B627M(真實姓名、年籍、住所詳卷)
一、准將受安置人A003自民國115年1月25日起,延長安置參個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
略以:受安置人
A003為未滿12歲之兒童(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69條規定『不得揭露足以識別兒童及少年身分之資訊』,真實姓名、年籍、住所詳卷對照表,下稱受安置人),受安置人之法定代理人
A003M及其同居人Q910自民國113年4月起至今,兩人連續性要受安置人從晚餐後罰跪至睡覺前、整夜不睡覺罰寫、禁足、自拍內容為受安置人罰跪、哭泣、
A003M及Q910出言訓斥、羞辱受安置人之影片給學校、言語恐嚇受安置人,向學校請假在家罰寫、整夜不睡覺罰寫。Q910曾於113年5月30日用愛的小手的塑膠柄抽打約50下,造成受安置人臀部及大腿紅腫瘀傷、手上臂及前臂瘀傷、前後腰部及背部紅腫瘀傷。又
A003M、Q910曾於113年6月5日放任受安置人於社區獨處逾1小時。歷經學校、聲請人多次輔導
A003M、Q910正向管教方法,
惟A003M、Q910仍執意以處罰作為管教方式,為提供受安置人安全環境,聲請人業於113年7月22日緊急安置受安置人,並經本院裁定繼續、延長安置
迄今,最近一次,經本院於114年10月23日以114年度護字第537號延長安置在案,現
A003M、Q910仍表示無法採取正向教養,不願改善處罰方式,業經聲請人向本院聲請
停止親權審理中,因安置原因尚未消滅,為維護兒少身心發展權益,
爰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7條第2項規定,聲請准予裁定將受安置人延長安置3個月等語。
二、
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事實,有臺中市兒童及少年保護個案家庭處遇建議表、戶籍資料、姓名對照表、本院114年度護字第537號裁定
可佐。本院審酌受安置人自我保護能力仍不足,又無他親屬可照顧受安置人,為提供受安置人較為安全之生活環境及妥
適之照顧,並
參酌受安置人表示同意接受安置,有
表達意願書附卷
可稽。認應繼續安置受安置人,妥予保護。依
前揭法條規定,聲請人
上開延長安置之聲請,
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依
家事事件法第97條,
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 項前段規定,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15 日
如不服
本件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
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起
抗告。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應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15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