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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5 年度護字第 290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5 年 05 月 26 日
裁判案由:
延長安置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5年度護字第290號
聲  請  人  臺中市政府社會局

法定代理人  廖靜芝


受安置人    B715    (真實姓名、年籍、住所予以保密,詳卷

法定代理人  B715F   (真實姓名、年籍、住所詳卷對照表)
關  係  人  B715M   (真實姓名、年籍、住所詳卷對照表)
上列當事人聲請延長安置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准將受安置人A003自民國115年5月27日起,延長安置3個月。
二、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
  受安置人A003為未滿12歲之兒童(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69條規定『不得揭露足以識別兒童及少年身分之資訊』,真實姓名、年籍、住所詳卷對照表),緣受安置人A003係原本由法定代理人A003F與前同居人一同照顧,然該前同居人於民國114年12月9日曾拿衣架責打受安置人A003,導致受安置人A003之背部、四肢、臀部有大片瘀傷,而法定代理人A003F未加阻止並保護受安置人A003,且受安置人A003更曾表達法定代理人A003F日常亦有拿皮帶責打管教之舉;又法定代理人A003F遭舉報有吸毒行為,經檢察官指示員警搜索法定代理人A003F家中,並採檢法定代理人A003F尿液、受安置人A003毛髮,而受安置人A003毛髮有毒品殘留。雖然,法定代理人A003F稱未有管教不周、吸食毒品之舉,但未能提出照顧受安置人A003之具體計畫以及替代照顧資源,衡酌受安置人A003未滿12歲之兒童,未有自我保護能力,而法定代理人A003F疏忽照顧之情甚屬明確,又受安置人A003之母即關係人A003M(離婚即協議由法定代理人A003F單獨行使受安置人A003親權)久未互動,又無其他親屬願承擔養育之責,評估認家庭無合親屬可妥善照顧受安置人A003,故認有必要於115年2月24日將受安置人A003緊急安置,並依法聲請繼續安置,經鈞院以115年度護字第118號裁定繼續安置,安置期間受安置人A003之父母會面態度消極,親職量能待提升,周邊親友尚無妥適承擔養育之責意願,資源量能不足,是為提供受安置人A003保護與輔導,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7條第2項規定,聲請准予將受安置人延長安置3個月等語。
二、兒童及少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立即給予保護、安置或為其他處置,其生命、身體或自由有立即之危險或有危險之虞者,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予緊急保護、安置或為其他必要之處置:一、兒童及少年未受適當之養育或照顧。二、兒童及少年有立即接受診治之必要,而未就醫。三、兒童及少年遭遺棄、身心虐待、買賣、質押、被強迫或引誘從事不正當之行為或工作。四、兒童及少年遭受其他迫害,非立即安置難以有效保護;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依前條規定緊急安置時,應即通報當地地方法院及警察機關,並通知兒童及少年之父母、監護人。但其無父母、監護人或通知顯有困難時,得不通知之。緊急安置不得超過72小時,非72小時以上之安置不足以保護兒童及少年者,得聲請法院裁定繼續安置。繼續安置以3個月為限;必要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延長之,每次得聲請延長3個月。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6條第1項、第57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聲請人所為主張,業據提出與其所述情節相符之臺中市兒童及少年保護個案家庭處遇建議表為據,亦有姓名對照表、戶籍資料、戶役政資訊網站查詢結果可參,本院審酌上開資料後,考量受安置人A003毛髮前有驗出毒品情況,而其受安置後,法定代理人A003F為單獨親權人卻未能積極會面,親職能力實有待提升,而受安置人A003之母亦未積極會面,又其他親屬尚無充分意願與資源照料,復考量受安置人A003亦表達同意安置,有表達意願書可參,本院認倘不安置,實難確保受安置人A003之身心發展,故為提供其較為安全、關愛之生活教養環境,自應延長安置,妥予保護。從而,依前揭法條規定,聲請人所為之上開聲請,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6  日
         家事法官  法 官  方星淵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6  日
               書記官  鄒明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