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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5 年度護字第 31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5 年 01 月 16 日
裁判案由:
延長安置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5年度護字第31號
聲  請  人  臺中市政府社會局

法定代理人  廖靜芝  


受安置人    N848      (真實姓名、住所詳卷,現安置中)
法定代理人  N848F     (真實姓名、住所詳卷)
上列當事人聲請延長安置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准將受安置人A003自民國(下同)115年1月21日起延長安置3個月。
二、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安置人A003為未滿12歲之兒童(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69條規定「不得揭露足以識別兒童及少年身分之資訊」,真實姓名、年籍、住所詳卷對照表)。法定代理人A003F於112年11月1日取得A003監護人身份 ,A003F因工作關係將A003委託予祖父母照顧。本局於114年7月16日接獲A003遭祖母徒手及竹棍責打A003臉、手,並推A003撞牆,致A003身體多處瘀挫傷之肢體暴力通報,祖父母更於114年7月18日拒絕至幼兒園接回A003返家照顧A003F當日經聲請人通知後亦未出面接回A003照顧與保護,且無當親屬可為A003提供照顧及保護,為維護兒少權益,聲請人業於114年7月18日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6條之規定,緊急安置受安置人A003 於適當處所,並經法院以114年度護字第369號裁定繼續安置今。受安置人A003自安置輔導後,身心狀況趨穩定,A003F自A003安置迄今均以工作忙碌為由,未有主動要求會面或表達關懷之意,親職態度消極,A003母則失聯中,並經聲請人盤點A003親屬均無表達照顧A003意願,現A003安置期限將屆,仍無適當親屬之替代照顧資源,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7條第2項規定,聲請准予裁定將受安置人A003 延長安置三個月等語。
二、兒童及少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立即給予保護、安置或為其他處置,其生命、身體或自由有立即之危險或有危險之虞者,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予緊急保護、安置或為其他必要之處置:一、兒童及少年未受適當之養育或照顧。二、兒童及少年有立即接受診治之必要,而未就醫。三、兒童及少年遭遺棄、身心虐待、買賣、質押、被強迫或引誘從事不正當之行為或工作。四、兒童及少年遭受其他迫害,非立即安置難以有效保護;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依前條規定緊急安置時,應即通報當地地方法院及警察機關,並通知兒童及少年之父母、監護人。但其無父母、監護人或通知顯有困難時,得不通知之。緊急安置不得超過72小時,非72小時以上之安置不足以保護兒童及少年者,得聲請法院裁定繼續安置繼續安置以3個月為限;必要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延長之,每次得聲請延長3個月。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6條第1項、第57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前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臺中市兒童及少年保護個案家庭處遇建議表、姓名對照表、戶籍資料及本院114年度護字第527號民事裁定為證,信為真。本院審酌法定代理人無法提供適切照顧及保護,為提供受安置人較為安全之生活環境及妥適之照顧,認應延長安置受安置人,妥予保護。依前揭法條規定,聲請人上開延長安置之聲請,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16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黃家慧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16  日
               書記官 吳慕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