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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5 年度護字第 315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5 年 06 月 08 日
裁判案由:
延長安置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5年度護字第315號
聲  請  人  臺中市政府社會局

法定代理人  廖靜芝  


受安置人    F396      (真實姓名居所詳卷)
法定代理人  F396M     (真實姓名住居所詳卷)  
            F396F     (真實姓名住居所詳卷)
上列當事人聲請延長安置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准將受安置人F396自民國115年6月13日起繼續安置參個月。
二、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安置人F396為未滿12歲之兒童(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69條規定『不得揭露足以識別兒童及少年身分之資訊』真實姓名、年籍、住所詳卷對照表),由法定代理人F396M、F396F共同監護照顧。聲請人自民國112年11月1日開案提供家庭維繫處遇服務,處遇期間法定代理人雖配合執行親職教育課程,仍屢次因受安置人行為議題而對其有責打管教之情形,親職教養實際改善有限,並表達對教養成到無力,難以採取正向教養方式。受安置人於115年2月28日因行為議題,遭F396F責打手臂受傷,經聲請人評估受安置人受照顧情形及兒少安危,為避免其有再次受暴之危險,聲請人業先後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規定,緊急及繼續安置受安置人。裁定期間法定代理人固定每月兩次親子會面安排及不定時親子通話與受安置人維繫親情,惟受安置人安置期間仍有多次偷竊行為,法定代理人知悉後表示未感到意外,另聲請人已安排法定代理人接受諮商服務,惟尚未實際進行,故其教養方式是否調整尚需評估,考量受安置人返家後如再出現行為議題,法定代理人恐仍以責打方式管教,故法定代理人可否切提供受安置人穩定與長期照顧尚待觀察評估。現安置期限將屆,為維護受安置人最佳益及延長安置不足以保護兒童,依同法第57條第2項規定,聲請准予裁定將受安置人延長安置3個月等語。
二、兒童及少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非立即給予保護、安置或為其他處置,其生命、身體或自由有立即之危險或有危險之虞者,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予緊急保護、安置或為其他必要之處置:一、兒童及少年未受適當之養育或照顧。二、兒童及少年有立即接受醫療之必要,而未就醫。三、兒童及少年遭受遺棄、身心虐待、買賣、質押,被強迫或引誘從事不正當之行為或工作。四、兒童及少年遭受其他迫害,非立即安置難以有效保護;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依前條規定緊急安置時,應即通報當地地方法院及警察機關,並通知兒童及少年之父母、監護人。但其無父母、監護人或通知顯有困難時,得不通知之。緊急安置不得超過72小時,非72小時以上之安置不足以保護兒童及少年者,得聲請法院裁定繼續安置。繼續安置以3個月為限;必要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延長之,每次得聲請延長3個月,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6條第1項、第57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前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臺中市兒童及少年保護個案家庭處遇建議表、真實姓名對照表、表達意願書、本院115年度護字第144號民事裁定、戶籍資料等為證,信為真實。本院審酌受安置人屢次因行為議題,遭受法定代理人責打管教受傷之情形,親職教養實際改善有限,並表達對教養感到無力,難以採取正向教養受安置人,經本院依法裁定緊急及繼續安置受安置人在案,另裁定期間法定代理人雖每月兩次親子會面及不定時親子通話與受安置人維繫親情,惟受安置人於安置期間有多次偷竊行為。另聲請人已安排法定代理人接受諮商服務,但尚未實際進行,故教養方式調整尚待評估,且受安置人返家後如再出現行為議題,法定代理人仍有可能以責打方式管教。綜上所述,為妥適照顧受安置人之安全及最佳利益,應延長安置受安置人,妥予保護。依前揭法條規定,聲請人上開延長安置之聲請,於法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8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楊萬益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件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起抗告。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需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8   日
                 書記官 楊子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