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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5 年度護字第 33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5 年 01 月 21 日
裁判案由:
延長安置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5年度護字第33號
聲  請  人  臺中市政府社會局

法定代理人  廖靜芝  


受安置人    B618      (真實姓名、住所詳卷,現安置中)
法定代理人  B618M     (真實姓名、住所詳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延長安置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准將受安置人A003自民國(下同)115年2月1日起,延長安置3個月。
二、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安置人A003為未滿12歲之兒童(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69條規定『不得揭露足以識別兒童及少年身分之資訊』,真實姓名、年籍、住所詳卷對照表)。聲請人於114年8月7日委託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檢驗受安置人毛髮,檢測報告為受安置人於體內驗出甲基安他命濃度96495,安非他命濃度2196,評估受安置人年幼卻檢測出高濃度毒品反應,法定代理人A003M無法說明受安置人體內有毒品殘留之原因,忽視毒品對受安置人的發展及影響,且對聲請人處遇服務消極配合。聲請人業於114年10月29日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6條之規定,緊急安置受安置人於當處所,並經本院裁定繼續安置。安置期間安排法定代理人親子會面皆未出席,現行方不明無法聯繫,評估法定代理人無法提供受安置人基本生活照顧,安置原因未消滅,為維護受安置人權益及提供必要之保護,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7條第2項規定,聲請准予裁定將受安置人延長安置3個月等語。
二、兒童及少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非立即給予保護、安置或為其他處置,其生命、身體或自由有立即之危險或有危險之虞者,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予緊急保護、安置或為其他必要之處置:一、兒童及少年未受適當之養育或照顧。二、兒童及少年有立即接受診治之必要,而未就醫。三、兒童及少年遭遺棄、身心虐待、買賣、質押、被強迫或引誘從事不正當之行為或工作。四、兒童及少年遭受其他迫害,非立即安置難以有效保護;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依前條規定緊急安置時,應即通報當地地方法院及警察機關,並通知兒童及少年之父母、監護人。但其無父母、監護人或通知顯有困難時,得不通知之。緊急安置不得超過72小時,非72小時以上之安置不足以保護兒童及少年者,得聲請法院裁定繼續安置。繼續安置以3個月為限;必要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延長之,每次得聲請延長3個月。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6條第1項、第57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前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戶籍資料、臺中市兒童及少年保護個案家庭處遇建議表、姓名對照表、毛髮檢驗結果報告、臺中市家庭暴力及性侵害防治中心115年1月9日家防護字第1150000754號函、本院114年度護字第569號裁定等件為證,信為真。本院審酌法定代理人現行方不明,無法提供適切照顧及保護,且無合適替代照顧資源,為提供受安置人較為安全之生活環境及妥適之照顧,認應延長安置受安置人,妥予保護。依前揭法條規定,聲請人上開延長安置之聲請,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1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劉奐忱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1  日
               書記官  王嘉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