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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5 年度護字第 434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5 年 08 月 05 日
裁判案由:
延長安置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5年度護字第434號
聲  請  人  臺中市政府社會局

法定代理人  廖靜芝  


受 安置 人  B221      (真實姓名、年籍住所詳卷)
            B957      (真實姓名、年籍住所詳卷)
共      同
法定代理人  B221F     (真實姓名、年籍住所詳卷)
            B221M     (真實姓名、年籍住所詳卷)
上列當事人聲請延長安置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將受安置人A003、A008均自民國115年8月7日起,延長安置3個月。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受安置人A003、A008(真實姓名年籍均詳卷,下合稱受安置人)均為未滿12歲之兒童(法定代理人為A003F、A003M(真實姓名年籍均詳卷,下合稱法定代理人)。本案自民國113年10月14日因受安置人之法定代理人疏於看顧,致受安置人A003在路邊遊蕩,考量法定代理人教養知能不足,故由聲請人提供家庭處遇服務。A003F於115年2月3日接送受安置人A003時拉扯其手臂,將受安置人A003自重型機車後座丟摔於地,致使受安置人A003跌摔至地板,隨後又於住家社區電梯內,以右腳踢踹受安置人A003肩膀1下、左側頭部3下,致受安置人A003往後跌倒於受安置人A008身旁,受安置人A008全程目睹上述事宜。另聲請人於115年2月3日於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急診室訪視時,觀察受安置人A008額頭有明顯瘀青腫脹傷勢,法定代理人面對傷勢說法迴避,顯有不符常理,法定代理人A003M未有實質保護作為,致使受安置人處於嚴重受暴危險及未獲當照顧中,故聲請人業於115年2月4日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6條、第57條第1項之規定緊急安置安置人,並經法院裁定繼續、延長安置在案。目前法定代理人尚在接受聲請人提供之家庭輔導處遇及資源重建,親職教育等相關法定程序未完成,尚無法評估親職能力之提升情形,現階段仍不適宜將受安置人交付法定代理人,為提供受安置人必要之保護及觀察輔導,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7條第2項之規定,聲請准予裁定將受安置人自115年8月7日起延長安置3個月等語。
二、經查,聲請人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提出臺中市兒童及少年保護個案家庭處遇建議表、姓名對照表、戶籍資料、本院115年度護字第252號民事裁定影本等件為證。本院審酌受安置人年紀尚幼,缺乏自主照顧及獨力生活之能力,目前法定代理人尚在接受聲請人提供之家庭輔導處遇及資源重建,親職教育等相關法定程序未完成,尚無法評估親職能力之提升情形,現階段尚不適宜將受安置人交付法定代理人,復無其他親屬或適當之人可照顧受安置人,為提供受安置人較為安全之生活環境及妥適之照顧,認應繼續安置受安置人,妥予保護。依前揭法條規定,聲請人上開延長安置之聲請,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5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江奇峰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5   日
               書記官  陳美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