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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5 年度護字第 46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5 年 01 月 26 日
裁判案由:
延長安置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5年度護字第46號
聲  請  人  臺中市政府社會局

法定代理人  廖靜芝  


受安置人    H006      (真實姓名、年籍、住所詳卷)
法定代理人  H006M     (真實姓名、年籍、住所詳卷)
上列當事人聲請延長安置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准將受安置人A003自民國115年2月9日起延長安置參個月。
二、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安置人A003為未滿18歲之少年(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69條規定「不得揭露足以識別兒童及少年身分之資訊」真實姓名、年籍、住所詳卷對照表) ,由法定代理人A003M行使監護及照顧。法定代理人A003M於民國113年10月至11月間疏忽照顧及過當管教,導致受安置人A003四肢、臉頰、臀部等多處大面積新舊瘀傷,考量家庭中無保護因子可維護受安置人A003生活照顧與居住安全,且經評估無合之替代照顧資源,為維護受安置人A003生活照顧與人身安全,聲請人於113年11月6日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6條、第57條1項等規定,緊急安置受安置人A003,並經獲准繼續安置。安置期間,法定代理人A003M行蹤不明,經多次電話聯繫及到宅訪視,今仍未能取得與其聯繫,亦無法聯繫其同居男友。經評估法定代理人A003M未有配合本中心所規劃之處遇計畫及接受輔導之意願,為確保受安置人A003之受照顧權益及其最佳利益,並持續提供必要之保護與照顧依兒童及少年福利法第57條第2項規定,聲請准予裁定延長安置3個月等語。
二、兒童及少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立即給予保護、安置或為其他處置,其生命、身體或自由有立即之危險或有危險之虞者,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予緊急保護、安置或為其他必要之處置:一、兒童及少年未受適當之養育或照顧。二、兒童及少年有立即接受醫療之必要,而未就醫。三、兒童及少年遭受遺棄、身心虐待、買賣、質押,被強迫或引誘從事不正當之行為或工作。四、兒童及少年遭受其他迫害,非立即安置難以有效保護;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依前條規定緊急安置時,應即通報當地地方法院及警察機關,並通知兒童及少年之父母、監護人。但其無父母、監護人或通知顯有困難時,得不通知之。緊急安置不得超過72小時,非72小時以上之安置不足以保護兒童及少年者,得聲請法院裁定繼續安置。繼續安置以3個月為限;必要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延長之,每次得聲請延長3個月,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6條第1項、第57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提出臺中市兒童及少年保護個案家庭處遇建議表、姓名對照表、戶籍資料、本院114年度護字第553號民事裁定為證,信為真實。本院審酌受安置人年紀尚幼,尚無自我保護能力,目前法定代理人尚未能提供受安置人適當之養育及照顧,亦無合適親屬可提供替代照顧。故為提供受安置人安全生活環境及妥適之照顧,應延長安置受安置人,妥予保護。依前揭法條規定,聲請人上開延長安置之聲請,於法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6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楊萬益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件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需附繕本),向本院提起抗告,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6  日
               書記官 楊子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