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5年度護字第50號
聲 請 人 臺中市政府社會局
受安置人 B141 (詳卷)
准將受安置人自民國115年2月24日起延長安置3個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
略以:受安置人為未滿6歲之嬰幼兒(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69條規定「不得揭露足以識別兒童及少年身分之資訊」,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下稱受安置人),由法定代理人A003M於民國114年5月15日於租屋處產下後,攜受安置人搬離租屋處,不知去向,經西屯區家庭福利服務中心社工於同年月20日前往東海橋下查看,確認兩人在該處,A003M談話思緒跳躍,不合邏輯、時序不清,拒絕報戶口、就醫接種疫苗、申請生育津貼,無法提供受安置人妥
適照顧,聲請人於同月21日,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6條第1項、第57條第1項之規定,緊急安置受安置人,並遞狀聲請
停止親權,因安置原因尚未消滅,聲請延長安置3個月等語。
二、
按兒童及少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
非立即給予保護、安置或為其他處置,其生命、身體或自由有立即之危險或有危險
之虞者,直轄市、縣(市)
主管機關應予緊急保護、安置或為其他必要之處置:㈠、兒童及少年未受適當之
養育或照顧。㈡、兒童及少年有立即接受診治之必要,而未就醫。㈢、兒童及少年遭遺棄、身心虐待、買賣、質押、被強迫或引誘從事不正當之行為或工作。㈣、兒童及少年遭受其他迫害,非立即安置難以有效保護;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依前條規定緊急安置時,應即通報當地地方法院及警察機關,並通知兒童及少年之父母、
監護人。但其無父母、監護人或通知
顯有困難時,得不通知之。緊急安置不得超過72小時,非72小時以上之安置不足以保護兒童及少年者,得聲請法院裁定繼續安置。繼續安置以3個月為限;必要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延長之,每次得聲請延長3個月。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6條第1項、第57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
經查,聲請人主張之
上開事實,
業據其提出臺中市兒童及少年保護個案家庭處遇建議表(第11~14頁)、戶籍資料(第16頁)、姓名對照表(第15頁)、114年度護字第602號裁定(第18頁)為證,自
堪信為真實。本院審酌受安置人為嬰兒,其自我保護能力不足,再其法定代理人目前無法提供適切安全之照護,為提供受安置人安全之生活環境及妥適照顧,認應繼續安置受安置人,妥予保護。依
前揭法條規定,聲請人上開繼續安置之聲請,
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
家事事件法第97條,
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7 日
如不服
本件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
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向本庭提起
抗告。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需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7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