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5年度護字第58號
聲 請 人 臺中市政府社會局
受安置人 B152 (真實姓名、年齡、
住所詳卷對照表)
B101 (同上)
共 同
B152F (同上)
一、准將受安置人A003、A008均自民國115年2月10日起,延長安置3個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
略以:受安置人A003、A008均為未滿12歲之兒童(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69條規定「不得揭露足以識別兒童及少年身分之資訊」,真實姓名、年籍、住所詳卷對照表,以下合稱為受安置人)。受安置人母親A003M(下稱A003M,與受安置人父親A003F合稱為法定代理人)反覆託付受安置人予其他未成年手足照顧,
惟該等手足並
非適任之照顧者,致受安置人處於不安情境。法定代理人既均無法提供受安置人適切照顧,復無適任照顧之人,為維護受安置人最佳利益及提供必要保護,聲請人
乃於民國109年2月7日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6條第1項
予以緊急安置受安置人於適當處所,並通知法定代理人,再經本院裁定准許將受安置人繼續安置,
暨經法院多次准予延長安置在案。
本件處遇
期間,法定代理人已著手改善家庭生活環境,並自113年9月起穩定申請受安置人漸進式返家親子假,法定代理人之親職能力雖逐漸提升,親子關係改善,然考量法定代理人尚須照顧另二名未成年子女,且整體家庭生活與親職能力未
臻穩定,
復於114年8月9日已先安排A003之弟先行結束安置返家,為穩定家內兒少受照顧品質,以利為接回受安置人返家準備,
爰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7條第2項規定,聲請准予裁定將受安置人均延長安置3個月等語。
二、
經查,聲請人主張之
前揭事實,
業據提出臺中市兒童及少年保護個案家庭處遇建議表、姓名對照表、戶政資料、本院114年度護字第558號民事裁定影本等件為證。本院審酌受安置人年紀均尚幼,仍缺乏自主照顧及獨力生活之能力,而法定代理人整體家庭生活與親職能力未臻穩定,為穩定家內兒少受照顧品質,以利為接回受安置人返家做好妥善之準備,復無他親屬或適當之人可照顧受安置人,且受安置人均同意接受安置,有其等之
表達意願書在卷
可按,依目前狀況,受安置之原因尚未消滅,為提供受安置人較為安全之生活環境及妥適之照顧,以維護受安置人受照顧之權益及最佳利益,認應繼續安置受安置人,妥予保護。依前揭法條規定,聲請人
上開延長安置之聲請,
核無不合,均應准許。
三、依
家事事件法第97條,
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30 日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3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