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5年度護字第69號
聲 請 人 臺中市政府社會局
受安置人 B880 (真實姓名、年齡、
住所詳卷對照表)
法定代理人 B880M (真實姓名、年齡、住所詳卷對照表)
一、准將受安置人A003自民國115年2月23日起延長安置參個月。
理 由
㈠
受安置人A003為未滿12歲之兒童(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69條規定『不得揭露足以識別兒童及少年身分之資訊』,真實姓名、年籍、住所詳卷對照表)。聲請人於民國114年2月20日接獲通報受安置人遭受法定代理人A003M(下稱法定代理人)揚言燒炭攜子自殺,威脅受安置人之安全,當日雖嘗試與法定代理人討論安全計畫,然因其無法提出可共同維護兒少安全之網絡成員,為維護兒童權益,聲請人業於同日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6條之規定緊急安置受安置人A003,並經鈞院裁定准予繼續安置3個月在案。 ㈡延長安置
期間,法定代理人至今已安排13次親子會面、5次親子假返家,社工於親子假期間,觀察法定代理人A003M已調整教養方法,重視受安置人A003發展需求,可見其
教養能力經家庭處遇方案執行後,評估其覺察過往教養方式過於寵溺,忽略受安置人生長發展需求。另受安置人A003於4年2月、法定代理人於114年5月毒品檢驗報告皆呈現毒品數值,社工已於114年6月9日重新採檢受安置人毛髮、114年6月9日重新採檢法定代理人毛髮,現該2人皆無毒品數值。
㈢
綜上所述,聲請人評估法定代理人整體親職功能已有提升,然因過往其揚言携子自殺,尚需評估案家保護因子,並擴充其親屬支持系統降低風險後,再評估受安置人返家
適妥性,故為維護兒童最佳利益,
爰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7條第2項規定,聲請准予裁定將受安置人延長安置3個月
等語。
二、
按兒童及少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非立即給予保護、安置或為其他處置,其生命、身體或自由有立即之危險或有危險之虞者,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予緊急保護、安置或為其他必要之處置:一、兒童及少年未受適當之養育或照顧。二、兒童及少年有立即接受診治之必要,而未就醫。三、兒童及少年遭遺棄、身心虐待、買賣、質押、被強迫或引誘從事不正當之行為或工作。四、兒童及少年遭受其他迫害,非立即安置難以有效保護;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依前條規定緊急安置時,應即通報當地地方法院及警察機關,並通知兒童及少年之父母、監護人。但其無父母、監護人或通知顯有困難時,得不通知之。緊急安置不得超過72小時,非72小時以上之安置不足以保護兒童及少年者,得聲請法院裁定繼續安置。繼續安置以3個月為限;必要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延長之,每次得聲請延長3個月。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6條第1項、第57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三、
經查:
聲請人主張之前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臺中市兒童及少年保護個案家庭處遇建議表、真實姓名對照表、本院114年度護字第591號裁定、戶籍資料等文件為證,堪信為真實。本院審酌法定代理人揚言燒炭攜子自殺,威脅兒少安全,經社工與法定代理人討論安全計畫,但其無法提出可共同維護兒少安全之網絡成員,雖其親職能力雖有提升,但仍尚需評估案家保護因子,並擴充其他親屬照顧資源,以降低受安置人之風險,是為妥適照顧受安置人之安全及最佳利益,應繼續安置受安置人,妥予保護。
是以,依
前揭法條規定,聲請人
上開延長安置之聲請,於法
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
家事事件法第97條,
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3 日
如不服
本件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
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起
抗告。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需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3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