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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5 年度護字第 70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5 年 02 月 02 日
裁判案由:
延長安置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5年度護字第70號
聲  請  人  臺中市政府社會局

法定代理人  廖靜芝  


受  安置人   B213     (真實姓名、年籍詳卷)
法定代理人   B213F    (真實姓名、年籍詳卷)
上列當事人聲請延長安置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准將受安置人A003自民國115年2月23日起,延長安置三個月。
二、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安置人A003為未滿18歲之少年(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69條規定『不得揭露足以識別兒童及少年身分之資訊』,真實姓名、年籍、住所詳卷對照表),因其法定代理人A003F與祖母有成人衝突議題,祖母持有通常保護令可禁止A003F靠近案家,A003F不理會通常保護令之限制,仍不斷騷擾受安置人之祖母,故於110年5月20日驅趕A003A003F,A003F陳述其自製3顆汽油彈,若遭警方查緝即引爆汽油彈,經聲請人依法對受安置人A003進行緊急安置,已由本院112年護字第399號裁定繼續安置、本院113年度護字第50、251、417、606號、114年度護字第79、248、403、592號裁定延長安置。審酌受安置人A003年幼且領有第一類中度身心障礙證明,自我求助及自我保護能力薄弱,其於安置期間之認知、情緒控管能力明顯提升,而A003F現生活、居住及經濟未見明顯改善,教養觀念仍偏向打罵教育管教,難以鬆動或提升親職能力,目前無切親屬資源提供保護、照顧受安置人,因原安置原因尚未消滅,為確保受安置人身安全無虞,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7條第2項規定,聲請准予裁定延長安置3個月等語。
二、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事實,有臺中市兒童及少年保護個案家庭處遇建議表、戶政全戶資料查詢作業、本院114年度護字第592號裁定影本可佐。本院審酌受安置人自我求助及自我保護能力薄弱,且家庭親職能力不佳,復酌以受安置人亦同意安置,有受安置人表達意願書可佐,是為提供受安置人較為安全、關愛之生活教養環境,自應延長安置受安置人,妥予保護。從而,依前揭法條規定,聲請人所為之上開聲請,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顏淑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   日
               書記官  林淑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