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5年度護字第70號
聲 請 人 臺中市政府社會局
受 安置人 B213 (真實姓名、年籍詳卷)
一、准將受安置人A003自民國115年2月23日起,延長安置三個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
略以:受安置人
A003為未滿18歲之少年(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69條規定『不得揭露足以識別兒童及少年身分之資訊』,真實姓名、年籍、
住所詳卷對照表),因其法定代理人
A003F與祖母有成人衝突議題,祖母
持有通常保護令可禁止
A003F靠近案家,
A003F不理會通常保護令之限制,仍不斷
騷擾受安置人之祖母,故於110年5月20日驅趕
A003、
A003F,
惟A003F陳述其自製3顆汽油彈,若遭警方查緝即引爆汽油彈,經聲請人依法對受安置人
A003進行緊急安置,已由本院112年護字第399號裁定繼續安置、本院113年度護字第50、251、417、606號、114年度護字第79、248、403、592號裁定延長安置。審酌受安置人
A003年幼且領有第一類中度
身心障礙證明,自我求助及自我保護能力薄弱,其於安置
期間之認知、情緒控管能力明顯提升,而
A003F現生活、居住及經濟未見明顯改善,教養觀念仍偏向打罵教育管教,難以鬆動或提升親職能力,目前無
適切親屬資源提供保護、照顧受安置人,因原安置原因尚未消滅,為確保受安置人身安全無虞,
爰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7條第2項規定,聲請准予裁定延長安置3個月等語。
二、
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事實,有臺中市兒童及少年保護個案家庭處遇建議表、戶政全戶資料查詢作業、本院114年度護字第592號裁定影本
可佐。本院審酌受安置人自我求助及自我保護能力薄弱,且家庭親職能力不佳,復酌以受安置人亦同意安置,有受安置人
表達意願書可佐,是為提供受安置人較為安全、關愛之生活教養環境,自應延長安置受安置人,妥予保護。從而,依
前揭法條規定,聲請人所為之
上開聲請,
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依
家事事件法第97條,
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 日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