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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5 年度護字第 82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5 年 02 月 05 日
裁判案由:
延長安置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5年度護字第82號
聲  請  人  臺中市政府社會局

法定代理人  廖靜芝  
受安置人    AD698之女 (姓名年籍住所詳卷,安置中)
法定代理人  AD698     (姓名年籍住所詳卷)
關係人      AD698之女生父(姓名年籍住所詳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延長安置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准將受安置人A0003之女自民國115年2月28日起,延長安置參個月。
二、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安置人A0003之女為未滿12歲之兒童(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69條規定「不得揭露足以識別兒童及少年身分之資訊』真實姓名、年籍、住所詳卷對照表)。A0003為泰國籍,其於113年6月20日以觀光簽證入境本國後逾期滯留至今,於114年8月22日在童綜合醫院梧棲分院產下A0003之女,因無力負擔費用後將A000002滯留醫院,經社工於114年8月26日致電聯繫及訪視A0003均呈現失聯,後與移民署專勤隊確認關係人即A0003之女生父已離境,考量A0003在台無親屬資源可出面協助照顧。此,評估A0003無法提供A0003之女安全之生活環境及維護其接受妥養育照顧之權益,聲請人業已於114年8月28日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6條、第57條第1項規定,緊急安置受安置人A0003之女,並通知法定代理人。後經法院以114年度護字第444號裁定繼續安置及以114年度護字第608號裁定延長安置。於處遇期間,A0003已搬空租屋處,為失聯狀態,關係人A000002生父已出境,認安置原因未消滅,A000002尚無法返家,基於兒少最佳利益,為提供A000002必要之保護及輔導,爰依兒童及少年與權益保障法第57條第2項之規定,聲請准予裁定將受安置人延長安置三個月等語。
二、兒童及少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立即給予保護、安置或為其他處置,其生命、身體或自由有立即之危險或有危險之虞者,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予緊急保護、安置或為其他必要之處置:㈠、兒童及少年未受適當之養育或照顧。㈡、兒童及少年有立即接受診治之必要,而未就醫。㈢、兒童及少年遭遺棄、身心虐待、買賣、質押、被強迫或引誘從事不正當之行為或工作。㈣、兒童及少年遭受其他迫害,非立即安置難以有效保護;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依前條規定緊急安置時,應即通報當地地方法院及警察機關,並通知兒童及少年之父母、監護人。但其無父母、監護人或通知顯有困難時,得不通知之。緊急安置不得超過72小時,非72小時以上之安置不足以保護兒童及少年者,得聲請法院裁定繼續安置繼續安置以3個月為限;必要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延長之,每次得聲請延長3個月。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6條第1項、第57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姓名對照表、臺中市兒童及少年保護個案家庭處遇建議表、A0003護照、A000002生父居留證及本院114年度護字第608號民事裁定為證,信為真實。本院審酌受安置人尚屬年幼,其自我保護能力不足,再其法定代理人目前無法提供適切安全之照護,為提供受安置人安全之生活環境及妥適照顧,認應延長安置受安置人,妥予保護。依前揭法條規定,聲請人上開延長安置之聲請,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5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黃家慧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件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向本庭提起抗告。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 元(需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5   日
                書記官 吳慕先